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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陈志良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邮电支局邮政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邮电支局负责人赵*,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磁县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348号原告陈志良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邮电支局负责人赵*,职务支局长。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磁县分公司负责人李**,职务分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原告陈志良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邮电支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磁县分公司邮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妍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良、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邮电支局的负责人赵*、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磁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在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邮电支局邮寄诉争挂号邮件,依法交付邮资。诉争邮件于7月26日被退回,原因未作表示。被退邮件所写收件地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被人以二条黑线划掉,收件人“主管院长”的“主”字变造为“王”字。原告持所退邮件到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邮电支局讨要说明造成此邮政事故的原因及责任方,至今没有结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说明邮件的退回原因、变造责任人、变造理由;2、二被告赔偿原告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信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存在。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邮电支局辩称,我方正常收寄了被告的挂号信发往磁县,磁县邮局进行了正常的投递,挂号信退回后又给了原告本人,关于收件人处的两条横线是磁县分拣人员在信件退回后划的,目的是为了避免重复投递,“主管院长”的“主”字不是我方改的,而且收件人拒收的理由不是“主”字改成了“王”字,而是认为未注明院长的姓氏而退回。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河西���枫林路邮电支局提供特快专递信封一份,证明另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磁县分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寄来查单结果。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磁县分公司辩称,我方在投递原告的邮件时没有过错,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邮件于2015年7月15日15时36分到达我方,经过分拣中心处理后,18时12分到达磁县邮政发投公司分道段处理。7月16日上午投递员将邮件送达磁县人民法院,法院与我方签订《定位妥投协议书》,该院报刊、邮件直接投交收发室签收,因该邮件收件人为“主管院长”,法院收发人员说收件人未注明姓氏,不知该主管院长是谁无法投送拒收。该邮件于7月16日下午17时18分投递员归班交回磁县邮政发投公司处理。7月22日15时04分根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快递系列标准规定“对于退回的邮件,应将邮件上原书写的收件人地址、邮编双线划销”并粘贴改退批条批注原因(收发人员拒收),加盖章戳退回。于是,我方将该邮件予以退回。我方对原告的邮件投送是符合邮政总公司的投递规范的,因为陈志良在收件人栏目内写的是“主管院长”收,导致无法确定收件人,故法院拒收。此种情况下,导致邮件被退回的原因不在我方。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磁县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邮件查单三份,证明邮件退回的原因;2、定位妥投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向磁县法院的投递方式是投递到收发室;3、高泽明的证明,证明退件原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磁县分公司对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邮电支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邮电支局对被告中国邮政��团公司河北省磁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邮电支局提供的特快专递信封、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磁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2日,原告通过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邮电支局以普通挂号信的方式,将邮件邮寄到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注明收件人为“主管院长”,邮资4.2元。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收到退回的挂号信,由于信封上粘贴的改退批条上未注明退回原因以及收件人地址被两条横线涂销,于是原告数次到收寄局即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邮电支局查询,后者向投递局即另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磁县分公司发出邮件查单查询,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邮电支局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磁县分公司寄来的邮件查单,反馈退回原因为收发人员拒收。庭审中,二被告称在邮件上原书写的收件人地址处根据投递规范以双线划销,目的为避免重复投递,且收件人拒收的理由不是“主”字改成“王”字,而是原告未注明收件人的姓氏。原告当庭撤回要求二被告说明邮件的退回原因、变造责任人、变造理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邮电支局交付挂号信并支付邮资,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邮电支局接受原告的邮件并收取邮资,双方即成立邮政服务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天��市河西区枫林路邮电支局将原告的挂号信发往相应投递局,在挂号信退回后送达给原告,且在原告申请后向投递局发出邮件查单,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磁县分公司及时投递了挂号信,并将退信退回给投递局,挂号信退回系因收件方认为收件人不明确而拒收,与二被告无关,且原告并未受有邮件损失,故二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陈妍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