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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邢淑芝与赵福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福坤,邢淑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坤。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之子),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淑芝。委托代理人宾××(被上诉人之夫),农民。上诉人赵福坤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福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白德强,被上诉人邢淑芝的委托代理人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邢淑芝与被告赵福坤系同村邻居且素来不睦。2015年4月23日上午7时许,原告邢淑芝与邻居韩××在韩××家附近聊天,被告雇的铲车从其面前经过,原告询问后得知是被告赵福坤雇的铲车干活,便将铲车拦下,不让其过去,后被告赵福坤前来与原告邢淑芝理论,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去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颞顶头皮软组织损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右手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天,开支医疗费共计2079.62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892.02元,其中医药费2079.62元、误工费782.4元、护理费480元、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同村邻居,遇事应互谅互让。原告无故阻止被告雇的铲车经过,对此次打架负有责任。被告遇事应该冷静,发生肢体接触致伤原告亦应负有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782.4元、护理费480元,因原告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根据公安部误工标准,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仅住院1天,故只给予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5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根据其就医情况核定其就医交通费为2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7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782.4元、护理费78.24元、就医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3190.26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福坤赔偿原告邢淑芝各项经济损失3190.26元的40%即1276.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负担6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赵福坤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本案;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证人韩××的证言是孤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邢淑芝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有矛盾,遇事更应理性冷静处理。本案中,双方发生争执致被上诉人倒地受伤,有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被上诉人的住院病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