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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天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镇沿河东路南段78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某,男,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彭某,贵州省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坤达公司”)与被告舒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与被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间在我公司承建的纳雍盛世国际9号楼建筑工地工作,在扎钢筋过程中被钢筋戳伤右眼,随即被送往纳雍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2015年4月2日,被告经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05252015191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4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NOBJ20150403_09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7月3日,被告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3日,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我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30元、车费705元、用餐费100元、住宿费26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元、护理费504元、医疗费960.7元,双方人事劳动关系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自行解除。我公司认为,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270号仲裁裁决书在不采信被告证明其工资水平的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为由,认定被告工资为5750元/月,显然不公,但对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270号仲裁裁决书里裁决的与被告月平均工资无关联的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该部分项目同意按照裁决书裁决进行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被告的工资为2243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2243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工资表复印件5页,拟证明原告公司工人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至3000元不等,从而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应当为2000元至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被钢筋戳伤右眼,认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270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得当,裁决结果公平公正。我在原告处工作时是按小时计算薪水,2014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按照23元每小时的工资标准计算,同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是按照24元每小时的工资标准计算,我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579.5元,每月发放工资时都会在工资发放花名册上签字领取,原告拒不交出真实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我的月平均工资为5579.5元,由原告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1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2318元、治疗费1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330元、鉴定费1220元、复查和鉴定产生的食宿费634元、就诊复查鉴定产生的车费1313元、病历复印费40元,共计122487.9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工资流水账记录本复印件17页,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579.5元,护理人员范忠美的日平均工资为190元。被告还申请证人范忠美出庭证明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原告发放工资时被告的工资有一次是范忠美代为领取,范忠美日工资为190元。原告对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记录本系被告自己手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范忠美与被告系夫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没有记录被告工资情况,且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工资流水账记录本,因系其自己记录,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明,不具有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范忠美出庭证言,因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间在原告承建的纳雍盛世国际9号楼建筑工地工作,在扎钢筋过程中被钢筋戳伤右眼,随即被送往纳雍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2015年4月2日,被告经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05252015191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4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NOBJ20150403_09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7月3日,被告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3日,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30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23000元、鉴定复查费1220元、工伤认定和鉴定产生的车费705元、用餐费100元、住宿费26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元、护理费504元,双方人事劳动关系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自行解除。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医药发票、车票等在案佐证。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月平均工资应如何认定;2、被告所受损失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月平均工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可以推定原告是被告工资证据的持有者。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工资发放记录,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579.5元,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关于被告损失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经调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作为投保义务主体,理应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但其却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结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79.5元/月×9个月=50215.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结合《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和《关于公布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17号)文件之规定,被告所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38元/月×6个月=21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38元/月×6个月=21828元;3、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被告月工资为5579.5元,停薪4个月,该项为5579.5元/月×4个月=22318元;4、治疗费,结合原告质证意见,该项为1061.4元;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结合《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第四条“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的规定,被告住院7天,该项为10元/天×7天=70元;6、住院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之规定,被告住院治疗7天,按一人护理,结合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该项为28437元÷365天×7天=545.37元;7、鉴定费,结合原告质证意见,该项为1220元;8、食宿费,结合原告质证意见,该项为634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质证意见,该项为1313元;10、病历复印费,结合原告质证意见,该项为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1073.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二、原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舒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21073.27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星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