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罗某甲,务农。委托代��人姚福坤,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许某。原告罗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覃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郑明勇、人民陪审员谭代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2014年5月关系开始恶化,被告不思进取,不爱劳动,而是沉浸于赌博,致使双方矛盾更加突出。××××年××月××日小孩出生后,在外务工的被告回家待了一段时��,并于7月份继续外出。2014年10月,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不知其所踪,至此原本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许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证明文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双方婚姻生活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生活初期夫妻关系尚好,且共同生育一女,存有一定��夫妻感情,后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需要给予双方夫妻关系缓和的空间。加之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有确已破裂之情形,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覃代理审判员 郑明勇人民陪审员 谭代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