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0068号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回族。2015年7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木萨尔县检公诉刑诉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存玲、丁悦、丁建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新**号小型轿车,沿S303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满城路路口向西44米处,因被告人马某驾车在禁止左转弯路段左转弯,且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来的被害人丁学林驾驶的新**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丁学林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学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被告人马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新**号小型轿车,沿S303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满城路路口向西44米处,因被告人马某驾车在禁止左转弯路段左转弯,且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来的被害人丁学林超速驾驶的新**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丁学林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学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马某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亲属预付丧葬费及医疗费等共计80774.52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损失1853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向被害人的亲属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在主观上具有认罪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本院对公诉机关、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革平审 判 员 霍玉霞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