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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乔德昌、陈为堂、韩桂林与王均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均明,乔德昌,陈为堂,韩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均明,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乔德昌,男,汉族,抚松县北岗医院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抚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为堂,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韩桂林,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上诉人王均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乔德昌、陈为堂、韩桂林原审诉称:2013年秋天,王均明购买乔德昌等三人参土98丈,总价值14769元,王均明当场交定金5000元,还欠9769元,双方约定种上人参后付清余款。2014年春天,王均明种完参后,以种种理由拖欠参土余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均明偿还参土款9769元。王均明原审辩称:乔德昌等三人合伙在敦化市红石乡清沟子村购买参地。2013年9月27日,乔德昌等三人约定卖给王均明参土350丈,每丈155元,并交付了定金5000元。2014年春天,王均明到该参地发现自己购买的7串参土,其中有5串已经被陈为堂在2013年秋天栽上了人参,王均明实际只使用了2串参土98丈,因此乔德昌等三人构成违约。王均明原审反诉称:乔德昌等三人共卖给王均明参土350丈,乔德昌等三人违约,将王均明参土强占、强栽252丈,王均明只好以每丈300元的价格在其他参地购买参土共计36540元,否则王均明的西洋参栽子将受损失。因此应由乔德昌等三人赔偿王均明的损失36540元。乔德昌、韩桂林、陈为堂原审辩称:2012年6月份,乔德昌等三人在敦化市红石青沟子村清沟子工地南山购买了一片参地,准备部分出售。2013年9月7日,王均明提出预订7串参土,每丈150元,并向乔德昌交纳了5000元定金。双方约定量完土就结账,2013年7月份,量完土后陈为堂提出要使用其中的部分参土5串,经乔德昌,韩桂林从中说和,王均明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王均明虽然交了5000元定金,但陈为堂提出使用其中5串时,王均明并未明确提出反对,也意味着对双方口头买卖协议变更的确认。假如王均明不同意变更,也只应该适用定金条款按已履行的比例进行确认。2014年春季,诉争参土的附近还有其他未出售的参土,当时每丈145元,如果到北岗和露水附近购买,每丈要800元,如果到黑龙江购买每丈80元,因此王均明损失计算没有根据,不应保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乔德昌、韩桂林、陈为堂在敦化市红石乡青沟子村,合伙经营参土准备部分销售。2013年9月7日,王均明通过乔德昌订购了该参土其中的7串350丈,约定每丈155元,王均明即交付乔德昌定金5000元,事后量土时,陈为堂提出自己要使用其中的五串,双方协商未果,致使王均明实际只获得了2串参土98丈,价款14700元(乔德昌、韩桂林、陈为堂主张按每丈150元计算),王均明至今未给付。乔德昌、韩桂林、陈为堂要求王均明给付扣除已交付5000元定金余款9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王均明实际购买了乔德昌、韩桂林、陈为堂98丈参土,应当按每丈150元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给付14700元。关于反诉部分,乔德昌与王均明达成350丈参土的买卖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对作为合伙人的乔德昌、韩桂林、陈为堂均具有约束力。乔德昌、韩桂林、陈为堂应当依约定履行交付参土的义务,因合伙人之一陈为堂要求自己使用其中5串参土,致使乔德昌、韩桂林、陈为堂只交付给王均明98丈参土,乔德昌等三合伙人因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均明反诉称因乔德昌、韩桂林、陈为堂没有交付订购的252丈参土,而在泉阳镇西顶子13分区,以每丈300元价格另购参土252丈,要求乔德昌、韩桂林、陈为堂赔偿损失36540元。根据当时参土行情,不同地区参土的质量、价格不同,差价悬殊,该主张缺乏科学合理的依据,且该损失具有不可预见性,不予支持。但乔德昌、韩桂林、陈为堂构成违约事实存在,可适用定金罚则向王均明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乔德昌、韩桂林、陈为堂只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按未履行部分占全部合同内容的比例酌情确定向王均明双倍返还定金的金额,即双倍定金10000元的72%计7200元。综上,王均明尚应给付乔德昌、韩桂林、陈为堂14700元-7200元=7500元。原审法院判决:“王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乔德昌、韩桂林、陈为堂人民币7500元。”王均明的上诉理由为:一、王均明主张的36540元损失系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二、原审法院的定金罚责计算错误,已履行部分1400元未从总价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乔德昌、韩桂林、陈为堂赔偿王均明损失36540元,诉讼费用由乔德昌、韩桂林、陈为堂负担。乔德昌、韩桂林、陈为堂未到庭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均明上诉主张因乔德昌、韩桂林、陈为堂违约,应由三人赔偿其在泉阳镇西顶子13分区,以每丈300元价格另购参土252丈的经济损失36540元。因王均明两次购买参土的位置分别为敦化市与泉阳镇,二者地域距离较远,参土的市场价格不具备统一衡量标准,且无有效证据证明王均明于泉阳镇第二次购买参土时参土市场有涨价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王均明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王均明上诉主张本案争议参土款已履行部分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因王均明向乔德昌、韩桂林、陈为堂订购参土350丈,实际交付98丈,已履行部分占全部参土的28%,王均明交付的5000元定金中的1400元(5000元x28%=1400元)可抵作合同价款从王均明应付总价款14700元中扣除,原审法院判决乔德昌、韩桂林,陈为堂双倍返还合同未履行的部分(72%),但对合同已履行部分(28%)未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王均明尚应给付乔德昌、韩桂林、陈为堂6100元(14700元-7200元-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乔德昌、被上诉人韩桂林、被上诉人陈为堂参土款61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乔德昌、被上诉人韩桂林、被上诉人陈为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王均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王均明承担357元,乔德昌、韩桂林、陈为堂承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王均明承担736元,乔德昌、韩桂林、陈为堂承担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杨鸿宇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