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韩玉兰、龚春和诉陈世伟、丁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兰,龚春和,陈世伟,丁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韩玉兰,女,1961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告龚春和,男,1961年12月2日生,布依族,系韩玉兰丈夫。被告陈世伟,男,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丁淑兰,女,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韩玉兰、龚春和诉被告陈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韩玉兰、龚春和申请,本院审查,依法追加丁淑兰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兰、龚春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伟、丁淑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兰、龚春和诉称,被告陈世伟因经营紫云自治县松山镇航达页岩机制砖厂资金困难,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韩玉兰、龚春和借款30万元用作砖厂经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前。还款期限到后,被告陈世伟未偿还借款。2014年1月9日,被告陈世伟与原告达成《延期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延至2014年7月9日,延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再逾期的,逾期滞纳金按每日5%计算,所欠债务以被告砖厂财产及房屋抵押,被告丁淑兰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陈世伟、丁淑兰未按约履行协议,偿还借款,现本息共计43.5万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告韩玉兰、龚春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韩玉兰、龚春和的身份情况。2、2013年1月26日借款财产抵押协议书,用于证实陈世伟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月9日向龚春和借款叁拾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9日。2013年1月26日向紫云信用社贷款叁拾万元,请龚春和夫妇作为贷款担保人,贷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借款和贷款用航达砖厂和老家新建房子(砖混结构)一栋作为抵押,两笔款到期按时还清,超期不能按时还清,每天按总金额的5%计交迟纳金,航达砖厂和老家新房子一栋由龚春和拍卖抵交借款、贷款和迟纳金。借款人为陈世伟,担保人为丁淑兰、陈建华。3、2014年1月9日延续借款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陈世伟于2013年1月9日向龚春和夫妇借款叁拾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因陈世伟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还款,特向龚春和夫妇要求延续还款期限,并按照2013年1月26日借款财产抵押协议书交付迟纳金,延续时间到2014年7月9日,借款本金利息3分,每月30日前交付利息,以缴付收据为依据。若到期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及迟纳金,每天按借款和迟纳金总金额的5%缴纳迟纳金,航达砖厂和福建老家新建砖混房屋一栋由龚春和夫妇拍卖抵交贷款和迟纳金,拍卖所得人民币多退少补。(因追款产生的费用由陈世伟承担)。借款人为陈世伟,担保人为丁淑兰,在场人为罗德兴,鲍安亮、李春国。4、证人罗德兴出庭作证证言,证明陈世伟砖厂出现质量问题,经营亏损,经济困难,向龚春和借钱,具体多少不清楚,陈世伟妻子作担保人。利息好像是2分,其当时在延续借款协议书上还签字,还有陈世伟在信用联社贷款30万元是龚春和担保。被告陈世伟未到庭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丁淑兰未到庭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虽被告陈世伟、丁淑兰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所举书证与证人罗德兴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陈世伟向龚春和借款的事实,故原告龚春和、韩玉兰所举证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世伟因经营紫云自治县松山镇航达页岩机制砖厂资金困难,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韩玉兰、龚春和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前,借款和贷款用航达砖厂和老家新建房子(砖混结构)一栋作为抵押,超期不能按时还清,每天按5%计交迟纳金,航达砖厂和老家新房子一栋由龚春和拍卖抵交借款、贷款和迟纳金,担保人为丁淑兰,陈建华。还款期限到后,被告陈世伟未偿还借款。2014年1月9日,被告陈世伟与原告韩玉兰、龚春和达成《延期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延至2014年7月9日,延期利息按月息3%计,每月30日前交付利息,以缴付收据为依据。若到期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及迟纳金,每天按借款和迟纳金总金额的5%缴纳迟纳金。担保人为丁淑兰。后被告陈世伟、丁淑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韩玉兰、龚春和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世伟、丁淑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世伟以经营砖厂资金困难向原告韩玉兰、龚春和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世伟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韩玉兰、龚春和借款。被告丁淑兰为被告陈世伟提供借款担保,协议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丁淑兰应为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韩玉兰、龚春和要求被告陈世伟偿还借款,被告丁淑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3%支付,超出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1月9日双方约定利息时间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为1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陈世伟偿还原告韩玉兰、龚春和借款300000元,利息126000元,被告丁淑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案件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世伟、丁淑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枫代理审判员 韦 江人民陪审员 张昌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