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利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宏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利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邓宏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利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彭阳县城兴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克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怀斌,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宏伟,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涛、陈永忠,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夏利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昌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宏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固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利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涛、陈永忠、利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采信的定案主要证据是宁夏中诚信(鉴)字(2013)第010号鉴定意见,利昌公司上诉提出涉案该工程施工面积计算有误、鉴定意见依据合同附件二是邓宏伟单方提供,合同约定内容中并不包含合同附件二。经查,该鉴定意见中施工面积计算错误且鉴定依据不足,一审作为证据采信,应属不当,二审法院经补充质证、补充鉴定仍无法解决,该鉴定意见无法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4元,由宁夏利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退还宁夏利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李荣华审 判 员 魏元景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成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