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阳法执外异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深圳福运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福运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宝同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外异字第30号异议人:深圳福运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黄应禄。委托代理人:徐稳,系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马育夫、骆少文,均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宝安宝同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成斌。本院在执行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穗公司)与深圳宝安宝同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宝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深圳福运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福运公司)对本院在执行(2014)惠阳法执字第25号案过程中查封宝同公司所有的位于惠阳区淡水下廖乌泥地的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拍卖。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举行听证会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稳,申请执行人三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育夫、骆少文,被执行人宝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成斌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福运公司称,法院查封并评估、拟拍卖被执行人宝同公司位于淡水下廖乌泥地的土地及住宅,是福运公司与宝同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合作开发项目,该项目已得到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并进行设计拟建设之中,福运公司已投入349.76万元。根据福运公司与宝同公司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宝同公司只在该项目中占有30%的股份,福运公司占70%的股份比例。福运公司与三穗公司之间不涉及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执行福运公司合作土地是错误的。异议人福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福运公司企业信息;二、宝同公司及三穗公司企业信息;三、福运公司与宝同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四、福运公司与宝同公司的往来函件及授权委托书;五、给政府的报告、情况汇总报告;六、项目合作资金投入表一份;七、判决书两份、执行裁定书一份。申请执行人三穗公司称,一、异议人福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人,其无权依据物权提出执行异议。二、异议人福运公司据“合作关系”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三、即便假定福运公司可以以“合作关系”提出执���异议,但根据其所谓的合作文件,该合作的条件未成就,福运公司也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四、被执行的土地使用权所在区域政府还在规控重新规划审批中,福运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中“该项目已得到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并进行设计拟建中”的陈述是与事实不符的。为此,福运公司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异议人三穗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三穗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4、《惠阳县建筑许可证》。三、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71-1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宝同公司称,其与异议人福运公司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且其合作已经过了上级部门的批准。经查,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以(2014)惠阳法执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宝同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宝同公司和惠阳区粤惠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下廖乌泥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位于惠阳区淡水下廖乌泥地的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宝同公司和惠阳区粤惠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下,涉及该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所显示的建设单位也均是被执行人宝同公司和惠阳区粤惠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为此,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妥。至于异议人福运通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宝同公司有合作关系并签订了《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协议只是合同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既不能必然对抗第三人,更不能否定被执行人宝同公司是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故对其提出的异议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深圳福运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峰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文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