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民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四川金佳贸易有限公司与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金佳贸易有限公司,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牛滩镇上横街。法定代表人邹玉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宇,男,1979年4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苏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22号。负责人潘立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徐廷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金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4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金佳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实体权利。上诉人四川金佳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金佳贸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按一审判决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上诉人四川金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李霞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