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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城关信用社与林祖坤、关秀梅、张付春、王永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林祖坤,关秀梅,张付春,王永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地址: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碧云街。负责人叶莉,该社主任。被告林祖坤,。被告关秀梅(林祖坤之妻),现下落不明。被告张付春。被告王永琼(张付春之妻)。原告城关信用社诉被告林祖坤、关秀梅、张付春、王永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关信用社,被告张付春、王永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祖坤、关秀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林祖坤2011年12月26日申请,原告与被告林祖坤、关秀梅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了2012年城借字第28号《个人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林祖坤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84‰,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关秀梅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付春签订2012年城保字第28号《抵押合同》,约定张付春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付春、王永琼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及相关资料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祖坤发放了贷款20万元。林祖坤于2013年1月1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贷款到期后,因不能如期还款,经被告林祖坤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展期贷款金额19万元,展期利率9.975‰,展期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张付春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林祖坤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9万元,欠息累计56963.71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林祖坤、关秀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和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56963.71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9.975‰计算);二、被告张付春、王永琼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祖坤、关秀梅未作答辩。被告张付春辩称:林祖坤和我是亲戚,他来找我拿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去用,过了几天又喊我去信用社签字,后来我跟他去签了,签完我就回家了,总共去签过二次,第二次是隔了一年左右去的,两次签字都只有我和林祖坤在,林祖坤的媳妇关秀梅和我媳妇王永琼都不在场。被告王永琼辩称:我没有去信用社签过字,张付春担保的事是我接到法院通知了才知道的。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林祖坤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二、2012年城借字第28号《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2012年城保字第28号《抵押合同》、《担保承诺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祖坤、关秀梅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付春签订抵押合同,与王永琼签订《担保承诺书》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祖坤发放了贷款20万元;四、个人借款展期申请、展期还款协议书、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祖坤办理了展期手续,同意借款展期一年,展期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借款利率变更为9.975‰,被告张付春同意继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五、贷款帐一份。欲证明欠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明细;六、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被告林祖坤、张付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祖坤与关秀梅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付春与王永琼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永琼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登记信息。经质证,被告张付春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关秀梅和王永琼没有在上述证据材料上签过字,王永琼的名字是其代签的;被告王永琼对《担保承诺书》上的“王永琴”签字不予认可;经原告核实,关秀梅、王永琼在上述合同签订时不在场,她们的名字均不是本人所签。故本院除证据中关秀梅、王永琼的签名不予确认外,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还原告。四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6日,被告林祖坤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祖坤签订了2012年城借字第2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祖坤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84‰,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付春签订2012年城保字第28号《保证合同》,约定张付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及相关资料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祖坤发放了贷款20万元。因不能如期还款,林祖坤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后,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祖坤、张付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19万元展期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展期利率确定为9.975‰,被告张付春继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林祖坤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9万元,欠息56963.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祖坤、张付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相关合同文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林祖坤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祖坤偿还贷款本金19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56963.71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应为月利率9.84‰;原告要求被告张付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关秀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永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祖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9万元以及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56963.71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约定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付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付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祖坤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关秀梅、王永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被告林祖坤、张付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东山人民陪审员  童云波人民陪审员  余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