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超峰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超峰,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4年4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6日被抓获,2015年6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超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吴超峰给赵某某打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并约定在西安市临潼区文化路十字见面。二人见面后,赵某某将280元交给吴超峰,吴超峰以200元的价格从一叫洋洋的男子处购买毒品1包。吴超峰和赵某某将购买的毒品在临潼区骊山街办西街村下北街组“怡心旅社”211房间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1包。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送检白色塑料纸包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所送检材检出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分。检材净重为0.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超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现场称量、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超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吴超峰刑罚执行完毕后法定期限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吴超峰因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吴超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超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毒品“海洛因”0.11克,依法予以没收;非法所得8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