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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兴明与陈海林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明,陈海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945号原告陈兴明,男,汉族。被告陈海林,男,汉族。原告上海陈兴明与被告陈海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明和被告陈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明诉称,2009年10月4日,在被告陈海林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一直拖延。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林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因自营企业发生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09年10月4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事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分别写下欠条和便条,承诺对原告补偿,但未履行;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在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能履行调解协议,至今还欠180,000元未付清。以上事实,有欠条、便条、人民调解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的欠款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兴明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陈海林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