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成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与王继芳、平万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王继芳,平万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成商初字第59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成路***号。负责人潘洪涛,男,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闵雪,男,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石永鑫,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规处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继芳,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平万恒,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以下简称成高子信用社)诉被告平万恒、王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高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闵雪、石永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万恒、王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高子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21日,成高子信用社与被告王继芳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平万恒作为抵押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拖欠成高子信用社借款本金1499996.4元及利息161506.06元(2013年3月22日到至2015年9月24日)至今未付。现成高子信用社要求:1.被告王继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61502.46元,其中借款本金1499996.4元及借款利息161506.06元(起止日期:2013年3月22日-2015年9月24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如被告王继芳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平万恒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继芳、平万恒承担。被告王继芳、平万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成高子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原告成高子信用社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证据一、2012年3月21日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继芳在原告成高子信用社借款1500000元,被告平万恒以本人名下的房产抵押担保该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平万恒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王继芳的借款提供抵押的情况;证据三、2013年3月22日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继芳实际领取借款的金额也是1500000元,但因为王继芳的银行卡上有3.6元的现金余额,所以计算机系统自动从该卡上扣除了3.6元的还款,故王继芳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499996.4元的事实;证据四、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平万恒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王继芳的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被告王继芳、平万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本院确认:对于原告成高子信用社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被告平万恒已向本院明确表示,对卷宗内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王继芳与原告成高子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平万恒作为抵押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平万恒名下的抵押财产为坐落于黑龙江省宾县胜利镇万春街的房产一处。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拖欠成高子信用社借款本金1499996.4元及利息161506.06元(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24日)至今未付。因王继芳的银行卡上存有3.6元的现金余额,所以,计算机系统自动从该卡上扣除了3.6元的还款,故王继芳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499996.4元。本院认为:原告成高子信用社与被告王继芳、平万恒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继芳借款后,理应按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2015年9月25日之后利息的截止日期,可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3.5‰(加罚息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关于原告成高子信用社要求在被告王继芳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以拍卖、变卖被告平万恒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的问题。因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成高子信用社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借款本金1499996.4元;二、被告王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借款利息161506.06元(2013年3月22日到至2015年9月24日);三、被告王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5‰计算);四、如被告王继芳未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可以与被告王继芳、平万恒协议,以被告平万恒名下坐落于黑龙江省宾县胜利镇万春街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宾房权证胜字第10-1号、他项权证号:宾房他证字第105**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继芳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勇人民陪审员 李广义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