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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四川慧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威远银桦半岛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慧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威远银桦半岛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四川慧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仁和街39号1栋1层3号。法定代表人王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晓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远银桦半岛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8组。法定代表人李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泱,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四川慧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威远银桦半岛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鑫、委托代理人尹晓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泱、刘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定《合同订购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777473.5元、协商优惠后的实际价格为773500元的监控系统设备。后又按被告要求补充更换了部分设备,全部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并于2013年8月4日进行了验收。截止2013年9月,原告实际供货及发生设备保养费用共计1016950元,现被告仍拖欠货款205470元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54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也实际履行了部份合同是事实,被告已支付货款840000元,但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对被告提供的设备也没有进行验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三份《合同订购单》。原告向被告提供实际价格为773500元的监控系统设备,《合同订购单》上约定了设备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单价及设备功能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约后预付30%货款,卖方货物备齐后,通知需方,需方再付货款的65%,款到卖方发货。产品调试结束后,需方付货款的剩余5%,现金支付,不开票,开票另收8%;质量要求标准;以相关的国家标准为准,产品质保一年;调试:本保价包括相关产品的调试,不包括相关产品的安装;交货期:收到30%预付款后,最快周四发货;合约有效期为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上的约定组织产品及人员进场施工安装。原告为证明自己已做的监控系统工作量提供如下单证:2013年4月1日,《银桦半岛酒店监控系统最终设备清单》载明了材料名称、品牌、规格、单价、数量、金额263965元,加上15%的调试费39595元,合计金额303560元,原告在清单上加盖公章,无相对方人员签字。2013年4月1日,《银桦半岛酒店楼宇自控最终设备清单》载明了商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价、数量、金额462042元,加上10%的安装调试费46200元,合计金额508242元,原告在清单上加盖公章,无相对方人员签字。2013年4月1日,《银桦半岛酒店停车场系统工程量清单》载明了入口设备、出口设备、收费设备、图像对比设备、线材、管材、网络设备材料合计金额139368元。原告在清单上加盖公章,无相对方人员签字。2013年5月6日,《银桦酒店电气火灾探测器调试工程量》载明酒店楼层、安装部位、单价、金额16046元,原告在清单上加盖公章,无相对方人员签字。2013年8月13日,《银桦半岛弱电系统布线工程量清单》载明临时监控、出入口管理、KTV部分、别墅周边、外围、酒店的布线型号、数量、单价、走线方式,金额合计21717元,加上20%的管理费4343.4元,造价合计26060.4元,由余真良在清单上签署“工程情况属实”,原告加盖公章。2013年8月13日,《银桦半岛楼宇自控辅助工程量清单》载明布线位置、穿线方式、型号、线长、单价、金额合计20590元,加上15%的管理费3088.5元,合计金额23678.5元,由余真良在清单上签署“工程情况属实”,原告加盖公章。2014年12月2日,《银桦半岛酒店零星工程量清单》载明工作日期、工作内容、工作单号。金额为28520元。原告在清单上加盖公章,无相对方人员签字,零星工程量由以下7项组成:(1)2013年3月18日,《本森科技威远分公司□内□外部作业单》载明银桦半岛酒店1、2、3﹟道口换摄像头、摄像机等共计金额3670元。(2)2013年7月5日,《本森科技威远分公司□内□外部作业单》载明银桦半岛酒店更换球机板卡两张,加人工费200元,共计金额920元。(3)2013年5月2日,《银桦新增监控清单》载明了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17140元,原告在清单上加盖公章,有相关人员余真良、周军签字。(4)2013年7月26日、8月6日、9月16日,四川慧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医疗设备维修申请单》载明银桦半岛酒店监控1、3、4号机卡机软件报错、有时无法进入系统无法开机,散热风扇坏等。材料加维修费共计680元。客户代表周军签字,慧鑫代表王波签字,原告在申请单上加盖公章。(5)2013年7月27日,《银桦监控改造清单》《银桦半岛酒店监控报修清单》载明了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2140元,原告在清单上加盖公章,有相关人员周军等人签字。(6)2013年8月16日,《银桦半岛酒店监控报修清单》载明了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3870元,原告在清单上加盖公章,有相关人员周军等人签字。(7)2013年9月20日,慧鑫智能科技《医疗设备、精密电子仪器维修服务单》载明银桦半岛酒店KTV别墅两对光端机维修费100元,客户代表周军签字,慧鑫代表王波签字,原告在申请单上加盖公章。2013年8月4日,《银桦酒店验收清单》载明监控设备、楼控设备、停车场设备经验收人周军签字“所列材料属实”和余真良签字“属实”及原告加盖的公章进行验收。清单上只有材料名称和数量,没有单价和金额。2015年5月30日,原告自制《银桦半岛酒店弱电系统应收款、已付款及欠款明细》,总价款1016950元,已付款840000元,尚欠货款176950元﹢28520元(零星工程款)2015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收货款235470元。合同履行中,原告提供的所有单证及被告的陈述予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未作最后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订购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后,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合同订购单》是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产品功能要求定制的产品合同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的规定,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作量后,应当对所有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都在不间断的安装、制做、维修的过程中,原告一直在供货,被告也在间断的付款,但原、被告始终没有作最后的结算,因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中明确约定了“产品调试结束后,需方付货款的剩余5%”,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尚有未完全履行的义务部份,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也无计算的凭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547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慧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2191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