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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与张太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张太加,张际军,赵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550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王旭,主任。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太加,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际军,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赵波,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孙集信用社)因与被告张太加、张际军、赵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太加、张际军、赵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际军在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的存款,并已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太加、张际军、赵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集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太加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的1.5倍计算。并由被告张际军、赵波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太加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计息,时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逾期按月利率16.5‰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张际军、赵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被告张太加、张际军、赵波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28日,原告孙集信用社与被告张太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内,被告张太加可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建筑,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张太加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张太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张太加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孙集信用社又与被告张际军、赵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被告张际军、赵波对被告张太加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35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张太加发放了贷款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4日,并约定月利率为11‰。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太加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张际军、赵波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83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集信用社与被告张太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际军、赵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太加发放了贷款9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太加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际军、赵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被告张太加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张际军、赵波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二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张太加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830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太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5日始,至2014年3月14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被告张太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8830元。被告张际军、赵波对被告张太加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的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际军、赵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太加追偿。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太加、张际军、赵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审 判 员  李 川人民陪审员  翟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