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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努某甲、努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某甲提,努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某甲提,南昌工学院清真食堂工作。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努某乙,南昌工学院清真食堂工作。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翻译人员阿不利米提·阿力木,系南昌工学院民族教育学院副院长。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某甲提、努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某甲提、努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努某甲提在南昌工学院新商业街新时代电器店内,窃得三星牌白色直板NOTE3智能手机一部,后由被告人努某乙对该手机进行格式化处理并保管。同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努某乙在南昌工学院老商业街四方数码店维修手机时,趁营业人员不备,窃得放置于店内维修台上华为手机一部。同日22时许,被告人阿布塞米·阿力木向努某乙及努某甲提二人提议前往南昌工学院老商业街中国联通合作厅购买手机套。进入大厅后,努某甲提假意与老板商谈购买手机以分散在场人员注意力。被告人努某乙趁机窃得放置于店内左边柜台上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被告人阿布塞米·阿力木趁机窃得放置于大厅内手机展示柜内的白色华为3X手机一部。在三人离开大厅时,努某甲提窃得手机外壳一个。经鉴定,华为荣耀3X手机价值人民币1460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567元。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4467元。华为C8813Q手机价值人民币618元。华为手机外壳价值人民币5元。2014年10月20日,因盗窃手机已被他人察觉,三人在南昌工学院清真食堂经理阿某甲的陪同下将所盗物品全部归还物主并前往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生米派出所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黄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阿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监控录像,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努某甲提、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努某甲提、努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努某甲提在南昌工学院新商业街时代电器店内,窃得三星牌白色NOTE3智能手机一部,后由被告人努某乙对该手机进行格式化处理并保管。同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努某乙在南昌工学院老商业街四方数码店维修手机时,趁营业人员不备,窃得放置于店内维修台上的华为C8813Q手机一部。同日22时许,阿布塞米·阿力木向努某乙及努某甲提二人提议前往南昌工学院老商业街中国联通合作厅购买手机套。进入大厅后,被告人努某甲提发现同行的努某乙和阿布塞米·阿力木在偷手机,其通过与店老板商议购买手机的方式分散在场人员注意力,使得被告人努某乙窃得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阿布塞米·阿力木窃得白色华为荣耀3X手机一部。三人陆续离开,被告人努某甲提离开时窃得手机外壳一个。经鉴定,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4467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567元、华为荣耀3X手机价值人民币1460元、华为C8813Q手机价值人民币618元、华为手机外壳价值人民币5元。2014年10月20日,上述三人在南昌工学院清真食堂经理阿某甲的陪同下将所盗财物全部归还并前往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生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22时13分至22时17分之间,三名新疆籍男子在我经营的南昌工学院中国联通合作厅盗走华为荣耀3X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华为手机外壳一个。我通过店内的4个监控,记录了他们盗窃的全过程。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晚22时许,三个新疆人到我经营的南昌工学院新商业街时代电器店盗走了柜台上的三星牌NOTE3手机;次日下午15时许,前述三个新疆人以同样的方式在我经营的南昌工学院老商业街四方数码店盗走了华为牌C8813Q白色手机一部。3.证人阿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努某甲提从南昌工学院新商业街时代电器店偷了一部三星牌手机,后让努某乙格式化处理该手机并交其保管。次日14时许,努某乙在南昌工学院四方数码店维修手机时,趁老板不备,盗得华为手机一部。当天晚上22时许,我以买手机套为由,提议三人一起去南昌工学院联通合作厅。进入店内,努某乙偷了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努某甲提看见我偷白色华为3X手机时,帮我引开了店老板的注意力。我们都是临时起意,没有预谋,看见好偷,就顺手偷走了。2014年10月20日,因盗窃手机已被人发现,我们三个人在南昌工学院清真食堂经理阿某甲的陪同下将偷来的手机全部归还给了失主并去了生米派出所投案。4.证人阿某甲(南昌工学院清真食堂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中午,我的员工阿布塞米·阿力木向我透露他们三个(含努某甲提、努某乙)于10月19日晚在南昌工学院老商业街中国联通营业大厅盗得一部苹果手机和一部华为手机;尔后我就领着上述三人与联通老板协商此事并归还了手机。在离开联通营业大厅后碰到了四方数码店老板李某。李某表示上述三人亦在其店内盗得两部手机并要求归还。但当时三人不承认。回到清真食堂后,在我劝说下,三人终于承认18日在南昌工学院新商业街时代电器店内盗得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19日在老商业街四方数码店内盗得华为牌手机一部,后由我将两部手机归还给了四方数码店老板李某。5.登记保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4日将被害人黄某持有的涉案华为3X手机、苹果4S手机各一部登记保存;同日,将被害人李某持有的涉案华为C8813Q手机、三星NOTE3手机各一部登记保存。6.刑事照片。证实:阿布塞米·阿力木、努某乙和努某甲提三人的体貌衣着特征及三人指认犯罪现场等情况。7.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洪价证鉴字(2014)第G227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华为荣耀3X手机价值1460元;苹果4S手机价值1567元;三星NOTE3手机价值4467元;华为C8813Q手机价值618元;华为手机外壳价值5元。8.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某乙盗窃一部白色华为3手机价值1460元未达犯罪起点为,不构成盗窃罪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9.联通合作厅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10月19日22时13分至20分,被告人努某乙与努某甲提、证人阿某乙三人在联通合作厅盗窃手机的实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努某乙、努某甲提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涉案人员阿某乙于2014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15日。11.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努某乙、努某甲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12.被告人努某甲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晚,我一个人在南昌工学院新商业街时代电器店内盗得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后我告诉了努某乙和阿布塞米·阿力木,他们帮我格式化处理并保管了该手机;次日下午15时许,努某乙单独在南昌工学院老商业街四方数码店里偷了一部白色华为智能手机;当天晚上22时许,我们三个人一起进入南昌工学院老商业街中国联通合作厅,努某乙一进去就将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偷在手上,我就示意叫他快点离开,接着阿某乙偷了一部白色华为3X手机,我看见他拿手机,我就转身指着柜台里面的一部手机说:“这个是不是手机,可不可以打电话”来吸引店老板的注意力,他们二人安全离开后我就顺手偷了一个手机壳也离开了。我们没有预谋,看见好偷就顺手偷走了。2014年10月20日,因盗窃手机已被人发现,我们三个人在南昌工学院清真食堂经理阿某甲的陪同下将偷来的手机全部归还给了失主并去了生米派出所投案。13.被告人努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下午,我单独在南昌工学院老商业街四方数码店维修手机时偷了一部华为牌手机。当天晚上,阿某乙提议买手机套,我们三人就一起进了南昌工学院中国联通营业厅。进入大厅后,我就偷了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阿某乙趁机偷了一部白色华为3X手机。我们都是临时起意,看见好偷,就顺手偷走了。2014年10月20日,因盗窃手机已被人发现,我们三个人在南昌工学院清真食堂经理阿某甲的陪同下将偷来的手机全部归还给了失主并去了生米派出所投案。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甲提、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努某甲提盗窃数额为4472元,努某乙盗窃数额2185元,均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已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努某甲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一个月零三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努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一个月零三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陆海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