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焦波、焦红军与田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波,焦洪军,田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焦波,男,回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陈杰,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焦洪军,男,回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系原告焦波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艳,女,回族,1967年3月1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系原告焦洪军的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杰,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微,男,回族,1993年1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黄建农、张守海,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焦波、焦洪军与被告田微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连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原告焦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艳、陈杰与被告田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波、焦洪军诉称,2015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田微在未经原告焦波许可下,召集其弟弟田涛、其父田星宇、其母马桂萍、表弟马亮等人,从原告正在经营的饭馆后围墙翻入院内,原告父亲焦洪军发现后询问,被告称要在原告后院内挖渗水井,原告焦洪军进行阻拦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焦洪军从后院内拖至后院大门口,并对其实施殴打,原告焦波从外办事回来,见其父亲焦洪军被被告田微撕扯,上前与被告田微撕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焦波头部打伤。2015年7月2日,被告田微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并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焦波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7625.54元。原告焦洪军受伤后花费医疗费608.14元。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焦波经济损失16382.14元、赔偿原告焦洪军医疗费608.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微辩称,一、原告焦波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的父亲在惠农区兰山园工业园区承租房屋准备经营饭馆,2015年7月1日,在承租房屋前挖下水道,因距离10多米远就是原告家庭经营的餐厅,原告为了不让被告父亲成为其经营对手,便上前无理阻挠被告父亲挖下水道,为此被告父亲于原告家人产生争执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焦波用胳膊锁住被告母亲颈部,原告焦波的母亲拖母亲的裤子,侮辱被告母亲,被告田微为解救其母上前与原告焦波厮打。从上述事实看,原告焦波存在重大过错,由此给原告焦波造成的损失,被告田微不应承担责任或应减轻承担责任。二、在整个厮打过程中,被告田微与原告焦洪军没有任何肢体接触,故原告焦洪军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焦波、焦洪军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田微当庭进行了质证:一、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打架的经过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二、原告焦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焦波面部受伤住院8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天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原告焦波的住院医疗费费收据一张、门诊医疗费收据五张,证实原告焦波受伤后花费住院医疗费6091.80元、门诊医疗费1533.74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焦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及2015年7月1日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四张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2015年7月24日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价值14.50元)认为没有相关病历佐证,故不予认可。四、原告焦洪军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五张(金额为488.64元),证实原告焦洪军与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与被告弟弟田涛发生肢体接触后致使原告焦洪军昏厥产生的急救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相关病历佐证,且时间与事实不符。五、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焦波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费226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六、石嘴山市公安局红果子派出所分别对被告田微、马亮、田星宇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田微殴打原告焦波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焦波与被告田微相互厮打的事实。七、石嘴山市公安局红果子派出所对田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田涛与原告焦洪军发生身体接触致使原告焦洪军昏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存在一定过错。八、惠农区波仔美食餐厅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及餐厅收入明细记录十四页,证实因原告焦波受伤导致餐厅经营损失(每日收入为600元)的事实。被告对餐厅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餐厅收入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餐厅虽然登记的经营者系原告焦波,但该餐厅的经营方式是家庭经营,并不是原告焦波一人在经营。九、交通费票据五十三张,证实原告焦波因住院治疗及复查花费交通费240元,原告焦洪军因治疗花费交通费15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田微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石嘴山市公安局红果子派出所对原告焦洪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并不是被告对其造成伤害的事实。原告焦洪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焦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鉴于被告田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二、对于原告焦波提供的证据三,鉴于被告田微对该组证据证据中的原告焦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以及四张门诊医疗费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组证据中原告焦波在2015年7月24日的门诊医疗费收据(金额为14.50元)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向原告焦波核实,原告焦波称7月24日的门诊医疗费收据系其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复制其住院病案时所花费的费用,古故本院对该门诊医疗费收据亦予以采信。三、对于原告焦洪军提供的证据四,鉴于被告不认可,且结合被告田微提供的石嘴山市公安局红果子派出所对原告焦洪军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焦洪军认可导致其受伤的并非系被告田微,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四、对于原告焦波提供的证据八,虽然被告对其中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于原告焦波也认可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波仔餐厅并未停业,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五、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虽然被告不认可,但鉴于原告焦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焦波的交通费为100元。六、对于被告田微提供的石嘴山市公安局红果子派出所对原告焦洪军的询问笔录,鉴于原告焦洪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下午,被告田微与其弟弟田涛、其母马桂萍等人与原告焦波、原告焦洪军、张艳等人在惠农区兰山园工业园区波仔特色餐厅后院,因挖下水道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田微将原告焦波头部致伤。原告焦波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伤情为颜面部软组织损伤,花费住院医疗费6091.80元,门诊医疗费1533.74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休息三天。7月2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对被告田微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田微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年7月14日,原告焦波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226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焦波经济损失16382.14元、赔偿原告焦洪军医疗费608.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田微未对原告焦洪军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焦波及其家人与被告田微及其家人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采取克制态度,导致双方多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田微将原告焦波致伤,故对原告焦波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田微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焦波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焦洪军虽主张要求被告田微对其存在侵权行为,要求被告田微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田微否认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对原告焦洪军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原告焦洪军也认可被告田微未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焦洪军要求被告田微赔偿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焦波住院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因原告焦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因住院及门诊共计花费医疗费7625.54元,且被告田微也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其实际住院8天,每天应按100元计算,合计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8天的护理费为785.60元,系参照宁夏区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且原告也提供了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确需一人陪护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四、餐厅停业损失,原告主张在其住院及出院休息的11天,餐厅停业损失为6600元,因原告提供其经营的惠农区波仔特色餐厅的营业执照显示,该餐厅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且在庭审时原告焦波也认可在其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该餐厅实际并未停业,只是另外以每天200元雇佣人员经营,但鉴于被告田微对此不认可,且原告焦波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餐厅停业损失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酌情认定为100元;六、鉴定费226元,因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本院已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焦波的上述损失共计为9537.14元,应由被告田微承担75%,原告焦波自行承担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焦波经济损失7152.86元;二、驳回原告焦洪军要求被告田微赔偿医疗费608.1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焦波、焦洪军负担87元,被告田微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连建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子昂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