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瑞平与喻根发、韦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282号原告:张瑞平,男,汉族,1971年5月31日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喻根发,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韦红兵,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张瑞平诉被告喻根发、韦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2015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瑞平、被告喻根发、韦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平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喻根发因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喻根发出具借条(借条上金额为150000元,实际借款为1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韦红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现在借款已过清偿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息,至还清为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喻根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喻根发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属实,是分二次借款,因被告喻根发经济状况不佳,外欠款又要不回来,请求分期偿还原告借款。韦红兵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喻根发是分二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为100000元,第二次为40000元,被告韦红兵担保的是第二次借款40000元,只能承担4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张瑞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瑞平、喻根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喻根发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被告韦红兵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喻根发、韦红兵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喻根发对张瑞平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韦红兵对张瑞平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担保的借款数额是40000元。本院对张瑞平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形式要件及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喻根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虽然韦红兵对担保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喻根发因其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日向张瑞平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10日,喻根发再次向张瑞平借款40000元。再次借款当日,喻根发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总借条(二次借款实际为14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韦红兵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张瑞平多次催要,喻根发未能偿还张瑞平借款本息,韦红兵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9月1日,张瑞平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喻根发、韦红兵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喻根发向张瑞平借款140000元,有喻根发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喻根发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韦红兵作为喻根发向张瑞平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法律关系清楚,韦红兵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喻根发未能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张瑞平借款,韦红兵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张瑞平主张喻根发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其利息,并由韦红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韦红兵在庭审中辩称其担保的借款数额为4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韦红兵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加之张瑞平对此不予认可,故对韦红兵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根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瑞平借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韦红兵对被告喻根发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红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喻根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喻根发、韦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兵人民陪审员 俞婷婷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先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