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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宝忠与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忠,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王宝忠,男,汉族,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余旭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宝忠与被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0日由代理审判员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忠诉称: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其向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煤279.32吨,并约定当时每吨价格为680元,后张学梅以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库管员身份为王宝忠出具入库单三份并载明入库吨数,以后王宝忠多次向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索要煤款未果。综上请求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煤款189937.6元。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欠王宝忠煤款,王宝忠也没有给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送过煤,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宝忠没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王宝忠虽持有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入库单,但庭审中王宝忠自认非其本人与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订立的买卖合同,而是委托的赵本洲与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并且赵本洲非以王宝忠名义与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又,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抗辩与王宝忠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王宝忠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王宝忠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宝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99元,依法退还王宝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