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邓永明与成都市都江堰禄丰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何俊明、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明,成都市都江堰禄丰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何俊明,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邓永明,男,汉族,1960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成都市都江堰禄丰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卢颖茜。被告何俊明,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何俊明。原告邓永明与被告成都市都江堰禄丰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药材公司)、何俊明、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创业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禄丰药材公司、何俊明、创业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明诉称,2013年12月17日,通过四川中金行投资管理公司居间介绍,原告委托吴雪梅将10万元出借给被告禄丰药材公司,原告将借款付给该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张小维后,张小维当即在居间人四川中金行投资管理公司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8个月,月利率1.5元,由被告何俊明、创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禄丰药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何俊明、创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禄丰药材公司、何俊明、创业担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邓永明委托吴雪梅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禄丰药材公司,禄丰药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张小维。张小维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邓永明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日收到放款人邓永明交付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2013年12月10日,被告何俊明、创业担保公司对禄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委托代理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借据、银行转款凭证、承诺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禄丰药材公司向邓永明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禄丰药材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何俊明、创业担保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何俊明、创业担保公司为被告禄丰药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禄丰药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何俊明、创业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禄丰药材公司、何俊明、创业担保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都江堰禄丰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永明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何俊明、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成都市都江堰禄丰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何俊明、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何加敏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