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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硚口区鑫嘉宝莉材料经营部与武汉市家乐业木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硚口区鑫嘉宝莉材料经营部,武汉市家乐业木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86号原告武汉市硚口区鑫嘉宝莉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板材大市场E25号。经营者邱其美。委托代理人秦鹏(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硚口区鑫嘉宝莉材料经营部员工。被告武汉市家乐业木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香港路153号1栋1-6层,现办公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鼎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冼水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鑫嘉宝莉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鑫嘉宝莉经营部)诉被告武汉市家乐业木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易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水清、欧阳筱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嘉宝莉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嘉宝莉经营部诉称:我方自2011年7月开始至2014年12月,陆续向被告提供油漆,被告累计欠付货款137,948元。我方自2011年至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而给我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37,948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年利息损失47,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鑫嘉宝莉经营部书面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鑫嘉宝莉经营部向被告家乐业公司陆续供应油漆,截至2015年1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家乐业公司欠付货款137,948元。对账单右下角加盖被告家乐业公司公章和经营者冼水金印章。自此,被告家乐业公司仍未偿付欠款,原告鑫嘉宝莉经营部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家乐业公司未到庭,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鑫嘉宝莉经营部提交的客户明细账单、发货清单存根联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鑫嘉宝莉经营部和被告家乐业公司虽没有订立买卖合同,但从原告鑫嘉宝莉经营部提交的客户明细账单和发货清单存根联,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家乐业公司在原告鑫嘉宝莉经营部向其供应货品后,应履行向原告鑫嘉宝莉经营部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鑫嘉宝莉经营部和被告家乐业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进行对账系双方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家乐业公司从对账之日起即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鑫嘉宝莉经营部要求被告家乐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嘉宝莉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实律师费用实际发生,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就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承担作出过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家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市硚口区鑫嘉宝莉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汉市家乐业木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948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硚口区鑫嘉宝莉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武汉市家乐业木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鸣人民陪审员 徐 水 清人民陪审员 欧阳筱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忠 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