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燕燕、徐玲玲等与张作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燕,徐玲玲,张作华,丁淑彩,韩永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56号原告:徐燕燕,女。委托代理人:赵文韬,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玲玲,女。委托代理人:赵文韬,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作华,男委托代理人:丁淑彩,女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淑彩,女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军,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亮湾路东。代表人:卢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燕燕、徐玲玲与被告张作华、丁淑彩、韩永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燕燕、徐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韬,被告张作华委托代理人丁淑彩、赵文娟,被告丁淑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燕、徐玲玲诉称:2014年4月13日下午19时许,被告张作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明连雪)沿S334线由西向东行至与大场镇塔丁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韩永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塔丁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左拐弯时相撞,后鲁B×××××号客车失控侧滑至道路北侧,在侧翻过程中又与徐某1驾驶的鲁B×××××三轮汽车(载赵松华)相撞,致原告父母徐某1、赵松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作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永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父母徐某1、赵松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0893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作华辩称:被告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丁淑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请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丁淑彩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张作华,但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永军辩称:原告无权起诉,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作华、丁淑彩应提供投保单证明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并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不认可双方存在保险关系,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张作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明连雪)沿S334线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被告韩永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塔丁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左拐弯时相撞,后鲁B×××××号客车失控侧滑至道路北侧,在侧翻过程中又与徐某1驾驶的鲁B×××××三轮汽车(载赵松华)沿S334线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相撞,致原告父母徐某1、赵松华死亡,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作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永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父母徐某1、赵松华不负事故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书中事故发生经过部分有“张作华弃车逃逸,于次日上午投案”的表述,但事故责任认定部分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了认定。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期限均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张作华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丁淑彩,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另查明,原告徐燕燕、徐玲玲系死者徐某1、赵松华之女,死者徐某1父母徐玉秀、徐某2及赵松华父母赵遵远、于英忠均已去世。被告张作华与被告丁淑彩系夫妻关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作华因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再查明,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韩永军,于2015年5月5日在本院(2015)黄民初字第4783号民事一案中对本案的被告张作华、丁淑彩、大地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本院经审理确认韩永军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为81183.25元(医疗费40370.25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护理费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误工费3731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对医疗费,本院查明韩永军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总额为40370.25元,在韩永军就诊的401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中载明,自负费用总额为28596.02元。原告为证明应按城镇户口的标准主张损失,提交了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大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者徐某1、赵松华系城镇户口的证明、无承包地的证明、大场村委会和大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原告父母生前居住地大场镇大场村167号属于大场镇驻地的证明、原告父亲徐某1的房屋产权证、原告父母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张作华、丁淑彩、大地保险公司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生前系城镇户口,不能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被告韩永军予以认可,未提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到大场镇大场村对该村会计宋洪森进行了调查了解,其称原告父母生前有房屋四间,三十年的口粮承包地,平时种地,闲时贩卖水果,原告父母居住地大场村在大场镇驻地上,大场村在政府的驻地范围内。同时,本院还到大场镇政府调取了该镇的规划图,图上显示大场村在该镇政府的驻地范围内。被告张作华、丁淑彩、大地保险公司称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被告张作华、丁淑彩提交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投保单,该投保单的背面未记载内容,称被告张作华在事故发生后因怕原告家人殴打才离开的事故现场,但将肇事车辆仍留在原处,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认定逃逸,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对被告张作华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称交警事故认定书中事实表述部分已认定被告张作华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应免责,并提交了同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的在保单背面有保险条款的其他保单予以证明。原告及被告张作华、丁淑彩均不予认可,被告韩永军未到庭质证。原告徐燕燕、徐玲玲主张因其亲属徐某1、赵松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09080元(35227元/年×20年×2人),丧葬费42684元(3557元×6×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14元(3557÷30×10天×3人×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0000元×2人),车辆损失8830元,水果损失1785元,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费900元(450元×2人),财产损失鉴定费500元,合计1510893元。被告张作华、丁淑彩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中除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外,其他损失均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该二被告称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对精神抚慰金称被告张作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中除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有异议外,其他损失均无异议,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鉴定费900元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韩永军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父女关系证明、城镇户口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大场村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大场村委会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户口本、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明细、收据、票据;被告张作华、丁淑彩提交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加盖承保章的保险单;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和本院调取的保险单及驾驶证、行使证和规划图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作华驾车与原告之亲属徐某1、赵松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1、赵松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作华和韩永军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徐某1、赵松华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丁淑彩投保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内先行赔偿原告徐燕燕、徐玲玲和韩永军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作华和韩永军分别按照70%和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问题,虽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通过本院调查核实的有关情况看,即使原告父母生前居住的大场村在大场镇政府驻地范围内,但原告在大场村居住地有房屋及土地,不属于失地农民的范畴,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损失,因此,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本院核实,应为698440元(17461元×20年×2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因被告张作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损失,因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免责问题,虽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在事故经过部分作了被告张作华逃逸的表述,但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未按照逃逸的陈述进行认定,且被告张作华将肇事车辆留在事故现场,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成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按照被告丁淑彩与其构成的保险关系予以赔偿。即使被告张作华的行为构成事故逃逸,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丁淑彩的保险单中,亦未有相关提示条款,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了同期第三人的保险单予以证明,但仍不能证明在本案中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按照与丁淑彩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被告张作华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徐燕燕、徐玲玲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698440元、丧葬费4268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14元、车辆损失8830元、水果损失1785元,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500元,共计760253元。因此,在被告丁淑彩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韩永军和徐燕燕、徐玲玲主张的损失。因韩永军已在(2015)黄民初字第4783号一案中对本案的被告张作华、丁淑彩、大地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在被告丁淑彩只投保一个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前提下,对本次事故造成徐燕燕、徐玲玲和韩永军的损失,应合并计算,并按一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分配,确认如下:韩永军花费的医疗费40370.25元,因401医院的费用明细中已经载明自费药的数额为28596.02元,韩永军花费的40370.25元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的数额后其他医疗费数额为11774.23元(40370.25元-28596.02元)。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徐某1、赵松华因未产生医疗费,丁淑彩投保的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费,应归韩永军所有,从其自费药28596.02元中优先扣除。因韩永军未产生财产损失,该交强险中的2000元财产损失,应归徐燕燕、徐玲玲所有,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和水果损失中优先扣除。韩永军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34922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373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353元。徐燕燕、徐玲玲主张的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698440元、丧葬费4268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14元,共计748238元。韩永军交强险内的伤残赔偿额39353元应与徐燕燕、徐玲玲主张的交强险内的死亡赔偿额748238元在丁淑彩投保的交强险内按各自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额的比例进行分配。韩永军与徐燕燕、徐玲玲各自所占该两项损失总额的比例分别为5%(39353/39353+748238)和95%(748238/39353+748238)。被告丁淑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元中,韩永军占5500元(110000×5%);徐燕燕、徐玲玲占104500元(110000×95%)。综上,丁淑彩投保的交强险122000中,韩永军占有的损失数额15500元(10000元+5500元);徐燕燕、徐玲玲占有的损失数额106500元(2000元+1045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永军15500元、赔偿徐燕燕、徐玲玲106500元。因被告丁淑彩还投保了商业险,韩永军在商业险内的赔付数额为45787.23元(81183.25元-1300元鉴定费-剩余自费药18596.02元-交强险中得到的赔付15500元)。被告张作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比例,其在商业险中应承担韩永军的赔偿数额为32051.06元(45787.23元×70%)。徐燕燕、徐玲玲在商业险内的赔付数额为652353元(760253元-非刑事案件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500元-交强险中得到的赔付106500元)。上述韩永军和徐燕燕、徐玲玲在商业险内的总数额已经超出了被告丁淑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50万元范围,亦应按各自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额的比例进行分配。韩永军与徐燕燕、徐玲玲各自所占该两项损失总额的比例分别为4.7%(32051.06/32051.06+652353)和95.3%(652353/32051.06+652353),韩永军在50万元的商业险内,得到的赔付数额为23500元(500000元×4.7%),徐燕燕、徐玲玲在50万元的商业险内,得到的赔付数额为476500元(500000元×95.3%)。徐燕燕、徐玲玲的剩余损失额为175853元(652353元-476500元),因韩永军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徐燕燕、徐玲玲交强险内的损失。在死者徐某1、赵松华未产生医疗费的前提下,扣除韩永军应投保的交强险中112000元后,徐燕燕、徐玲玲的剩余损失额为63853元(175853元-112000元),应由被告张作华和韩永军分别按照70%和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张作华应赔偿其中的44697.10元(63853元×70%)、韩永军赔偿其中的19155.90元(63853元×30%)。因韩永军的自费药中还剩余18596.02元(28596.02元-10000元)未得到赔付,应由被告张作华和韩永军分别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张作华承担13017.21元(18596.02元×70%),韩永军承担5578.81元(18596.02元×30%)。被告丁淑彩系被告张作华之妻,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外被告张作华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作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韩永军在(2015)黄民初字第4783号一案中已经起诉了本案的被告张作华、丁淑彩、大地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在本案中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燕燕、徐玲玲因其亲属徐永俊、赵松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5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燕燕、徐玲玲因其亲属徐永俊、赵松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65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向原告徐燕燕、徐玲玲支付鉴定费1400元。四、被告韩永军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燕燕、徐玲玲因其亲属徐永俊、赵松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五、被告韩永军赔偿原告徐燕燕、徐玲玲因其亲属徐永俊、赵松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155.90元。六、被告张作华、丁淑彩赔偿原告徐燕燕、徐玲玲因其亲属徐永俊、赵松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697.10元。以上一、二、三、四、五、六项共计7602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和被告韩永军、张作华、丁淑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七、驳回原告徐燕燕、徐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98元,原告负担491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9644元,被告韩永军负担2923元,被告张作华、丁淑彩负担91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韩永军和张作华、丁淑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9644元、2923元和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太审 判 员 崔焕志人民陪审员 祝明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俊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