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3月29日被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苏州市专诸巷某号,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等物。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苏州市专诸巷某号,趁被害人熟睡之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严某放置于房间内挎包中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等物。因涉嫌上述盗窃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窃财物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并有视频监控(截图),辨认笔录,被害人严某的陈述,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有盗窃违法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人民币四千元发还被害人严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绍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