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卜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卜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跟随被告卜某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不足,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03年9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已十余年。原告自2012年开始曾两次起诉,两次上诉,均未被判决离婚。原告从第一次起诉后,双方就已分居,至今仍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王某甲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系结婚前原告的父母所建,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卜某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被告现在无固定工作,无经济来源,生活特别困难。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十余年,但婚后原、被告之间经常吵闹,并且长时间分居,原告王某甲于2012年5月14日起先后两次起诉离婚,两次上诉,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无法沟通,未再共同生活,应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王某甲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王某甲主张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一人抚养。庭审中被告卜某也要求抚养婚生子,且原告王某甲自2003年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子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卜某生活,母子感情深厚,原告长期在外,无法对其基本生活进行照顾,考虑原被告及孩子的具体情况,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于孩子未成年,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部分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未提供原告有固定收入及城镇居民的证据,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生活情况,酌情由原告每月支付的抚育费,应依据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月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每月支付:11,882元÷12×30%=297.05元,至婚生子王某乙成年为止。关于夫妻财产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无婚前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某主张的所借被告妹妹2,000元,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对此原告王某甲亦予认可,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被告现在无固定工作,无经济来源,生活特别困难。酌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生活帮助金6,000元,并解决被告的住房问题,结合本案实际,让被告暂住现在居住场所更有利于照顾孩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卜某离婚;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卜某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卜某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97.05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卜某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卜某平均负担;四、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卜某生活帮助金6,000元,并解决被告住房问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上诉人卜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缺乏法定离婚条件,双方不在一起生活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图。被上诉人因生活所迫外出打工,但每年过年过节都回来与家人团聚,仅以外出打工认定双方分居太牵强。2、孩子抚养费太低,不符合本地区现实情况。孩子已达13岁,正处生长发育期,只有保证充足的营养才能保证健康成长。而每月297.05元连最基本的生活费都不够,别说学费及其他费用。3、上诉人在家照顾两个孩子,丧失了许多就业机会,造成生活十分困难,离婚后上诉人也没有去处。一审判决一次性给予6,000元的生活帮助金以及提供住处,缺乏可操作性。6,000元的生活帮助金也不符合现行社会实际生活水准。4、王某甲现在杭州市锅炉厂打工,又找了一女生子成家,有高工资、住房一处,生活特别富有,请政府调查判决。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双方婚前认识不足,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最近5年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答辩人在杭州打工不是固定职工,工资不确定,一审判决每月支付297.05元已经不少,被答辩人认为偏低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答辩人一次性给予被答辩人6,000元生活帮助金,对于一个外出打工的人来说,数额已不少,答辩人因家中有塌方地补偿款约10万元,还有门口和地里的树卖1.5万元至2万元都在被答辩人手里,被答辩人加上打工收入,生活有保障。4、答辩人承诺在被答辩人改嫁前可住答辩人的房子,改嫁后搬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2、孩子的抚养费应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被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且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被上诉人在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不予准许的情况下,双方矛盾并没有缓和。现被上诉人第三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感情还未破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在外打工,一审法院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双方婚生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计算数额过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和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