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淑兰与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兰,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无具体家庭住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孙国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邓丹阳,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立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淑兰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兰,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邓丹阳、孙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赤峰市蔬菜公司南菜窖位于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原赤峰市蔬菜公司转制后,公司资产最终归赤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托管。上述地块在赤峰市红山区铁南棚户区建设范围之内,为支持赤峰市红山区基础设施建设,经赤峰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2014年10月10日,赤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协议》一份,将原蔬菜公司南菜窖地上的有证房屋2015.02平方米,地下菜窖30孔,菜窖容积22010.04立方米,无偿划拨给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原蔬菜公司分配给其职工居住的房屋处置,由红山区政府认定,协商处理。原蔬菜公司职工占用蔬菜公司南菜窖房屋和地下菜窖及原蔬菜公司职工有关遗留问题的处理,由红山区政府承担。现上述划转的资产由原告托管。因赤峰市红山区铁南棚户区建设,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8日以赤红政决字(2013)6号作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南起铁南组团拟建宁澜南路、北至解放西街道路规划范围;上述房屋被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现宁澜路道路建设需贯穿原赤峰市蔬菜公司南菜窖地段,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对原赤峰市蔬菜公司南菜窖院内各住户发出通知,要求各住户于2015年5月12日腾出所占公房。被告原系赤峰市蔬菜公司的职工,其占用原赤峰市蔬菜公司南菜窖办公室19.08平方米房屋,并在原赤峰市蔬菜公司南菜窖地块上建房205.46平方米。原告发出通知后,被告拒不搬离。现原告以被告占用的原赤峰市蔬菜公司南菜窖办公室及所建房屋,严重影响了征收进度和赤峰市红山区铁南棚户区改造进程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所占房屋、拆除违建房屋。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其所占的房屋、排除妨碍、拆除违建房屋。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5月30日对被告占用的原赤峰市蔬菜公司南菜窖办公室及所建房屋进行了先予执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占用原赤峰市蔬菜公司南菜窖办公室19.08平方米房屋属实,其所占的该房屋为国有资产,现为了赤峰市红山区铁南棚户区宁澜路道路建设,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已决定收回被告居住的原赤峰市蔬菜公司南菜窖地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占用上述房屋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建有205.46平方米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应予自行拆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所占房屋、拆除违建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兰搬离其占用的原赤峰市蔬菜公司南菜窖办公室19.08平方米房屋,自行拆除其在上述地块私建的205.46平方米的房屋(已先予执行完毕)。宣判后,上诉人李淑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上诉人居住的公房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50平方米的房屋;按上诉人自建房屋建筑面积214.77平方米1:1.1回迁安置面积236.247平方米的房屋。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系原赤峰市蔬菜公司的职工,2002年该公司将位于南菜窖的房屋分配给职工作住宅使用,上诉人分得24.98平方米房屋及宅院一处。产权证号为13B-19724,后经原赤峰市蔬菜公司的同意和批准,翻建房屋三间。有证的建筑面积65.48平方米,新建房屋八间,建筑面积149.29平方米,合计214.77平方米。2013年红山区政府决定对上列房屋进行征收,与上诉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因上诉人占用的是原蔬菜公司分配给职工居住的房屋,上诉人依法取得的房屋使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在与上诉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搬离和拆除此房,当然是违法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拆除自建的214.77平方米房屋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原蔬菜公司分配给上诉人的宅院、房屋及新建房屋系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即使属于“违章建筑”也应按照国家法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予以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三、红山区人民政府未对上诉人的房屋处置作出认定之前,未承担职工占用房屋遗留问题的责任之前,被上诉人无权提起诉讼,一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淑兰提供以下证据:1.告知书1份,证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2.房屋征收告知书1份,证明给上诉人作为回迁户进行安置。3.入户摸底调查需收取的材料1份,证明与其他铁路的职工虽然没有证,但也应按照1:1的比例给予回迁安置。4.李洪恩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淑兰是蔬菜公司的职工,单位分得房子其在此居住,公房倒了自己进行翻修。5.黄国强说明1份,证明蔬菜公司经理安排李淑兰去居住。6.赤峰市经济委员会2007年11月28日出具的文件情况说明1份,证明上诉人工伤安置,应按职工回迁房子。7.赤峰市经济委员会企业科科长史凤来等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等蔬菜公司给上诉人安置。8.2015年6月3日出具的《关于原市蔬菜公司职工李淑兰上访问题的说明函》,证明蔬菜公司给上诉人安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及上诉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上诉人按照相关的法律和客观的事实按照国有资产回收房屋的通知,房屋征收告知这是红山区征收办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告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此文件系2012年一期征收时相关部门发放的,被上诉人没有发过此文件。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从字体看内容书写与李洪恩名称书写不一致,2014年李洪恩已不再是原蔬菜公司任相应的职务,此公司已转制不存在了,也不能作为公司的相关部门领导出具相应的证明。此证明内容明显虚假的,因为现在上诉人占有的房屋是属于原蔬菜公司的办公室,而非住宅。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知原件出处,无法与此人核实,此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证据系办户籍所用。对证据5系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实,只是一个办理户籍所出具的证明,不代表合法取得原蔬菜公司办公室的房屋。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工伤是需要相关国家部门认定的手续。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6。证据8工伤是需要相关国家部门认定的手续。企业改制产生的遗留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为证明对其需要进行安置补偿的证据,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淑兰所占用的原蔬菜公司南菜窖办公室19.08平方米房屋属国有资产,该资产归被上诉人托管。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1日发出通知,要求上诉人李淑兰限期搬离,但李淑兰在被上诉人规定的期限内未搬离该房屋。现上诉人李淑兰占用该处房屋确对被上诉人构成妨碍,原审依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定上诉人李淑兰停止侵害,搬离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淑兰提出被上诉人违法拆迁及应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