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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与台州侨业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106号原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云景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邵康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欣、孙云凤,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被告:台州侨业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上盘南洋6号灰库。法定代表人:夏朝阳。原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侨业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台州侨业合成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货款370053.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侨业合成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弹力布、革基布等;货款结算方式为两月一结,在第三个月15日前付清。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明确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53.7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货款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余款370053.7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侨业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货款370053.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台州侨业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潇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