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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涪陵区XX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先后8次采取翻窗入户的手段,在涪陵区xx大道xx号xx小区x栋,盗窃走xx号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00余元、xx号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1300余元、xx号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600余元、xx号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0元、xx号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00余元,xx号被害人蔡某某价值人民币349元红米牌手机一部。另有二次入户xx号被害人刘某某家、xx号被害人潘某家,未盗得任何财物。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家中扣押红米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蔡某某并得到其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证人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唐某某、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6.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玉霞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贺清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福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