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与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樊刚、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樊刚,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57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负责人张国庆,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宏伟,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风险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法定代表人樊刚,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樊刚,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告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樊刚,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与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樊刚、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樊刚、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诉称,2014年6月19日、7月7日,原告与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张,共计26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和2015年1月8日;协议还约定: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出票前交纳50%的承兑金额款作为履约保证金。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樊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承兑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4000万元。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其土地、房产、机器设备在担保范围内为上述承兑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因不能证明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立了承兑汇票,但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兑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告樊刚、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共计12999943.83元,利息共计1474640.75元(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请判至实际履行日),合计14474584.58元;2、判令被告樊刚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樊刚、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银行承兑协议二份、重要空白凭证领用单三份,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立承兑汇票票款金额2600万元,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交纳1300万元的保证金。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樊刚与原告签订保证期限为两年,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担保合同,樊刚为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书十二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土地、房产、机器设备为其向原告在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的多笔贷款及承兑提供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抵押担保。证据四,托收凭证三份,证明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按照承兑协议约定承兑付款。证据五,欠息清单三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利息1474640.75元。各被告虽未到庭,但因原告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凭证领用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和托收凭证的原件供法庭核对,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该证据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系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欠款欠息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樊刚、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7月7日,原告与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张,共计26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和2015年1月8日;协议还约定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出票前交纳50%的承兑金额款作为履约保证金。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足额支付的票款,原告有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4年6月5日,被告樊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樊刚在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自愿为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等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金额为4000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土地、房产、机器设备为其向原告在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的多笔贷款及承兑业务提供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立了26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兑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告樊刚、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共计12999943.83元,利息共计1474640.75元(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请求判至实际履行日),合计14474584.58元;2、判令被告樊刚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与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樊刚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已按约定签发了26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票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敞口部分资金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财产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本案承兑业务均在上述二个合同的期限与额度内,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押抵物在处置后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樊刚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案承兑业务亦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与额度内,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因其不能证明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提供了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档案资料,能够证实被告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而被告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本息,各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偿还借款本息情况,故对被告的还款情况,以原告的自认为准。原告要求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2999943.83元,利息1474640.75元(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合计14474584.5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樊刚、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2999943.83元,利息1474640.75元(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共计14474584.58元;2015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后不能清偿上述本息,原告对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樊刚、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48元,由被告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樊刚、乌海市海欣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韩少华审判员 杨如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