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与殷光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殷光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南街。负责人吕建邦,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光成,男。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光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因原判审理程序违法,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同商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大同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大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中财保大同支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斌,被上诉人殷光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光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15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晋BF***号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6KM+150M处时,与前方同向减速行驶的张志亮驾驶的晋B*****/晋B****号半挂货车尾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阳原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115757.78元的损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大同支公司一审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5日15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晋B*****/晋BF***挂货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6KM+150M处时,与前方同向案外人张志亮驾驶的晋B*****/晋B****号半挂货车尾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且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北省阳原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山西省大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足第一拓骨骨折、第二状骨骨折,花去医药费4761.78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4日24时止。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1725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4300元、护理费618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900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医疗费4761.78元,共计115707.78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殷光成的合理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殷光成10002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殷光成15682.78元,两项合计115707.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财保大同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5708元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支持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有失公平。首先,被上诉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未与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而是自行委托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选择权、知情权。而且保险事故发生不到一个月,被上诉人便自行委托鉴定,未给上诉人留足合理的定损期限,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未就其“鉴定结论”提供鉴定依据、鉴定标准,该鉴定数额有失合理性、客观性。再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4932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81725元车损,已经超过其实际价值。保险金的设立目的是对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并非从中获益。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核准重新鉴定,或者按照该保险车辆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二、原审法院支持的14300元施救费与拖车费,缺乏事实依据,有失公平。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存在瑕疵,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事故车辆的施救费用无法根据现有证据准确认定,故不应当支持。三、原审法院支持的9003元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造成误工损失以及误工损失费用,故对该项主张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殷光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收到保险条款,不清楚免责条款,所以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同意重新鉴定,是上诉人没有鉴定的意思,鉴定数额是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施救费、拖车费是必然的费用,应予理赔;误工费根据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所得,合理合法。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误工费的数额持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出现场查勘,但未定损。2013年12月22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经评定晋B*****号牵引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81725元。关于车损数额一节。上诉人认为投保车辆的损失数额偏高,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4932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80000元,上诉人以此作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与该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查勘后未及时定损,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及依据,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意见确认车损数额为81725元正确。对上诉人关于车损数额偏高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一节。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阳原县国税局代开机打发票一支,载明“付款方殷光成,收款方孟利星,项目托运费,金额11900元,开票日期2014年1月20日”,大同市南郊区九九九清障救援中心出具的手工发票三支,金额共计2500元,开票日期2013年12月24日。上诉人对第一张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票据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且施救方是单位,而发票载明的是个人;对第二次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出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且出票单位的印章是反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两次费用在一、二审中陈述矛盾,在一审中称施救费为2500元,二次拖车费为11900元;二审中其又称第一次施救费为11900元,二次拖车费为25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代开施救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三支手工发票施救单位公章反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以上票据均不予采信。因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一栏记载有“现场清障拖拉费均自理”,能够证实存在施救的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施救费2500元。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确认施救费数额为143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通常标准计算,且只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对出院后医嘱期间的误工费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故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另,出医嘱载明石膏外固定6-8周,该期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工作,应当计入误工费计算期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03907.78元,各项损失均未超出所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对此应予以理赔。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所持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殷光成8822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殷光成15682.78元,合计10390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2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殷光成),由被上诉人殷光成负担268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610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殷光成负担16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卉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