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方汉荣诉被告黄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何祥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汉荣,黄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何祥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660号原告方汉荣,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程全礼,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新(又名黄馨树),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小虎,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台区西环路正中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116191-X。负责人郑永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霞,该公司客服部员工。被告何祥春,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台区劳动西路西城丽景小区*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0999109-1。负责人王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汉荣诉被告黄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何祥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全礼、被告黄新的委托代理人宋小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彩霞、被告何祥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汉荣诉称,2014年11月21日21时14分许,被告黄馨树驾驶陕AQV6**号小型轿车,沿汉中市汉台区康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中市中心医院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金鑫(另案起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馨树未停车,驾车逃离现场。同日21时19分许,被告何祥春驾驶陕FH28**号小型轿车沿汉中市汉台区康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中市中心医院门口路段时,因驾驶不慎将已受伤躺倒在地上的原告方汉荣及金鑫碾压,再次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方汉荣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锁骨远端骨折;5、右手食指、中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6、左侧耻骨下肢骨折;7、左侧胸膜增厚;8、左侧髋臼前缘骨折。原告住院48天,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治疗费和护理费。2015年8月19日,原告方汉荣伤情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为:伤者方汉荣左锁骨远端骨折治疗后,为十级伤残;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左侧髋臼前缘骨折治疗后,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治疗后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汉中市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00135号认定,被告黄馨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汉荣无责任。汉中市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00136号认定被告何祥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汉荣无责任。被告黄馨树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何祥春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被告无法就原告损伤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1814.22元。被告黄新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已垫付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应追加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何祥春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合理予以判处,另外,被告垫付了1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或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1时14分许,被告黄新(又名黄馨树)驾驶陕AQV6**号小型轿车,沿汉中市汉台区康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中市中心医院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方汉荣、金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汉荣及金鑫(另案起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新未停车,驾车逃离现场。同日21时19分许,被告何祥春驾驶陕FH28**号小型轿车沿汉中市汉台区康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中市中心医院门口路段,因驾驶不慎将躺倒在道路上的方汉荣和金鑫碾压,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锁骨远端骨折;5、右手食指、中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6、左侧耻骨下肢骨折;7、左侧胸膜增厚;8、左侧髋臼前缘骨折。原告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24653.46元。2014年12月1日,汉中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汉直二公交认字(2014)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汉荣及金鑫无责任;做出汉直二公交认字(2014)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祥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汉荣及金鑫无责任。2015年8月19日,原告方汉荣伤情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方汉荣,左锁骨远端骨折治疗后,为拾级伤残;其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左侧髋臼前缘骨折治疗后,为拾级伤残;颅脑损伤治疗后为拾级伤残;方汉荣多处损伤治疗后,现无需特殊治疗。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原告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54800元,护理费1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6822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0.5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53455.35元。另查明,原告方汉荣居住在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王观营村一组,与其他人合伙经营有招待所,有方国堂(其父亲,现年86岁)需要其抚养,原告有兄弟四人。被告黄新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陕西劲松科技有限公司,车辆几经买卖到曹国荣(曹勇)处,被告黄新从曹国荣处借用。陕AQV6**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何祥春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被告黄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何祥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答辩外,尚有原告身份证明及其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王观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方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领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及合伙协议,护理费收据、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买卖协议及证明,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方汉荣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黄新及何祥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方汉荣及金鑫(另案起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应享有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方汉荣及金鑫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按受害人的损失金额比例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部分按同等比例由侵权人黄新、何祥春予以赔偿(若购买有商业三责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6822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0.55元、鉴定费130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方主张误工费548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误工期间274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虽然与别人合伙经营有招待所,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9124.95元。原告方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1768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后续护理,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出院医嘱,支持其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期间,其护理费为7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原告住院及其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1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数额过高,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失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汉荣的损失:医疗费24653.46元、误工费39124.95元、护理费1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6822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0.5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合计155133.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方汉荣医疗费3439.12元、伤残赔偿金48654.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方汉荣医疗费3439.12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48654.2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汉荣剩余损失的50%,即25473.52元;被告黄新赔偿原告方汉荣剩余的损失25473.52元(被告黄新已给付50000元,何祥春已给付13000元,原告方汉荣在收到前述赔偿款后三日内退还黄新245**.48元、被告何祥春13000元。)。(前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方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78元,由被告黄新负担1239元、何祥春负担1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曼人民陪审员 刘建成人民陪审员 鲁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宇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