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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特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宁波大家旺实业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宁波大家旺实业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商特字第27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代表人:胡建静。委托代理人:江源。委托代理人:吴赶杰。被申请人:宁波大家旺实业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负责人:许志伟。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宁波大家旺实业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甜蜜家园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仑国用(2010)第15357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86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1日为6902016.01元,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案外人宁波金源复合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2A100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放贷款共计1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1302A100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放贷款1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1302A100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放贷款共计12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1302A100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放贷款11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1302A101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1302A10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放贷款共计1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二、约定利息: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均按照上述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款项交付:申请人于2013年8月27日、8月28日、8月29日、11月11日、11月13日分别将11500000元、24750000元、11150000元、10000000元、11200000元贷款发放至案外人宁波金源复合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四、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五、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共计686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6902016.01元;六、担保情况:被申请人宁波大家旺实业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甜蜜家园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仑国用(2010)第15357号)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内,在80000000元最高余额内,对申请人与案外人宁波金源复合集团有限公司因短期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与被申请人宁波大家旺实业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与案外人宁波金源复合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约发放借款后,案外人宁波金源复合集团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归还本息,现未按约还款,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对于申请人主张的10000元律师代理费,因本案系特别程序案件,事实清楚,无其它争议,本院以合理、必要为标准确定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依公平原则支持律师代理费2500元。申请人的其他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大家旺实业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甜蜜家园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仑国用(2010)第1535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仑土抵他项(2013)第00011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86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暂算至2015年6月21日为6902016.01元,以后的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096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661元,由被申请人宁波大家旺实业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晓晓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健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