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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曾碧君与郑向前、胡振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碧君,郑向前,胡振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曾碧君,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雪娥(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向前,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胡振恩,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又是被告郑向前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秀珊(特别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碧君诉被告郑向前、胡振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碧君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邱雪娥、被告胡振恩(也是被告郑向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秀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碧君诉称:2015年3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胡振恩驾驶被告郑向前的泸CHT7*8号小轿车沿塘北路自公园路往六一路方向逆向行驶时,与李国珍驾驶的自卓坡路往塘北路右侧横过机动车道的涵江A62*1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国珍及后座乘客曾碧君(本案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振恩负主要责任,李国珍负次要责任,曾碧君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8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33712.21元。2015年7月16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2014年3月3日结婚后,即与其夫居住在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湖园路99号武夷嘉园7号楼2梯604室。泸CHT7*8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⒈医药费33712.21元;⒉营养费3400元;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⒋误工费15795元[(25天+92天)×135元/天];⒌护理费3375元(25天×135元/天);⒍交费费500元(25天×20元/天);⒎残疾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年);⒏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⒐鉴定费660元;⒑二次手术费5000元;⒒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3.4元(22204元/年×1.8年÷2),以上合计149010.41元。扣除原告自负的5802.08元及被告已付的10000元,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133208.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泸CHT7*8号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郑向前、胡振恩提供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情况下,其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及李国珍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合理分摊。李国珍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由李国珍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属农村居民,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具体赔偿项目:⒈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其公司不承担;⒉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应不予支持;⒋交通费酌定为200元;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⒍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其公司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郑向前、胡振恩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其他的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振恩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3000元,并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李振龙、李国珍与福建武夷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门牌证、武夷(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情况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涵江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胡振恩驾驶证、郑向前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胡振恩、郑向前提供胡振恩驾驶证、郑向前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事故押金票据(金额5000元)、医院预缴金收据复印件(4张,金额共计13000元)、收条(原件),以证明胡振恩驾驶证、郑向前行驶证合法有效,泸CHT7*8号小轿车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振恩缴纳事故押金5000元,并支付原告医药费1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胡振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胡振恩、郑向前提供的上述证据也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胡振恩、郑向前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真实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采信及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胡振恩驾驶被告郑向前的泸CHT7*8号小轿车沿塘北路自公园路往六一路方向逆向行驶时,与李国珍驾驶的自卓坡路往塘北路右侧横过机动车道的涵江A62*1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国珍及后座乘客曾碧君(本案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振恩负主要责任,李国珍负次要责任,原告曾碧君无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在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药费33712.21元。出院诊断:⒈肱骨骨折(右、闭合性、粉碎性);⒉右耻骨下支骨折;⒊右耻骨上支骨折;⒋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等。出院医嘱(摘要):休息三个月,暂禁患肢负重,按嘱定期复查,渐进功能锻炼,建议一年后行钢板取出术(证明书载明,该费用约5000元)。2015年7月16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60元。另查明,2014年3月原告曾碧君与李振龙结婚后,即居住在莆田市涵江区湖园路**号武夷嘉园7号楼2梯***室套房,原告曾碧君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误工标准可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135元/天,本院予以照准,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30722.4元/年赔偿。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⒈医药费33712.21元;⒉营养费,按医药费10%酌定为3400元;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⒋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医院3个月建休意见,误工时间计115天,其误工费为15525元(115天×135元/天);⒌护理费2404.5元(25天×96.18元/天);⒍交费费500元(25天×20元/天);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该项目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⒏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⒐鉴定费660元;⒑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治疗经过,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结合医院证明,原告主张该项目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⒒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李振龙结婚后,于2014年12月30日生育男孩李可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并主张该项目为18873.4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47769.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胡振恩支付给原告18000元(含事故押金5000元)。又查明,被告郑向前的泸CHT7*8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本事故造成曾碧君、李国珍二人受伤,曾碧君在本案伤残项共为104747.7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3.4元+误工费15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李国珍在另案共为4712.7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442.7元+误工费2970元)。曾碧君在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共为42362.21元(医药费337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3400元),李国珍在另案共为9361.42(医药费837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840元)。经计算(医院费用项取整),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本案分别占104747.7元、8190元(合计112937.7元),另案李国珍分别占4712.7元、1810元(合计6522.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国珍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应赔偿140803.47元[交强险112937.7元+(总额147769.91元-交强险112937.7元)×80%]。被告胡振恩在本案垫付款18000元可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部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扣除被告胡振恩垫付款18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曾碧君112803.47元(应赔偿140803.47元-胡振恩垫付18000元-已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医药费20%核算非医保费用,并主张不承担该费用,对该主张被告郑向前、胡振恩不予认可,因按医药费20%核算非医保费用并无相关依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释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诉讼费用是查明案件事实及处理案件的必要费用,也是本案经济损失的一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曾碧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零八百零三元四角七分,扣除被告胡振恩垫付的一万八千元及已付的一万元,尚应赔偿给原告曾碧君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八百零三元四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曾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57元,原告曾碧君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