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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宝成、李娟与响水恒祥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成,李娟,响水恒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732号原告李宝成,居民。原告李娟,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响水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幸福南路城南新村物管二楼。法定代表人林诗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李宝成、李娟诉被告响水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成、李娟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光、被告恒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成、李娟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清华园北区18号楼1707+跃层,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并向盐城市住房公积金响水管理部申请贷款,且贷款于2014年4月8日已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导致原告安排好的用房计划不能如期实现。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22179102013022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李宝成、李娟(买受人)与被告恒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一份(合同编号:0221791020130226),合同约定被告恒祥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响水县城幸福南路东侧、浦南路北侧、珠江路南侧、工商路西侧的清华园北区第18幢1707+跃层房屋预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86.44平方米,房款合计71593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3年2月26日一次性付清首付款435930元,剩余房款28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35930元的购房款发票。2013年3月1日,双方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预告登记证明号为YM1392。后原告申请按揭贷款28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280000元的购房款发票。被告恒祥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由双方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李宝成、李娟与被告恒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已经超过60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宝成、李娟与被告响水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21791020130226)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响水恒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