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石玉凯与廊坊市晖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忠孝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晖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蓝波湾小区9-3-501室。法定代表人:金洪洙,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玉凯。委托代理人:李江,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郭忠孝。上诉人廊坊市晖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玉凯及原审被告郭忠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4)广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廊坊市晖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在第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振华与被上诉人石玉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忠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石玉凯与廊坊市晖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熙物业)签订租赁协议,晖熙物业将位于光明东道23-1号东15室出租给石玉凯用于经营小吃。租赁合同上写明甲方(即晖熙物业)提供设备有:燃气表、门窗、上下水管线和电线、水表、电表等。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租金为每年24000元,并支付了押金2000元。石玉凯支付各项费用后开始入住光明美食城经营,2013年9月,石玉凯经营的光明美食城商铺中的燃气因消防设施不合格被消防部门查封,导致石玉凯不能经营。2013年3月26日晖熙物业与郭忠孝共同向李宝国租赁光明东道23-1号房屋一处(即本案中光明美食城),租期两年。2014年3月16日,晖熙物业与郭忠孝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光明美食城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甲方为李宝国和乙方为金洪洙、郭忠孝。其中金洪洙自动退出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所有权归郭忠孝并承担所有债务,利润及相关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石玉凯与晖熙物业之间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为石玉凯与晖熙物业,并非郭忠孝。晖熙物业租赁给石玉凯的经营目的为美食城摊位,提供设备清单中包含燃气表、水表、电表和上下水管线,应认定晖熙物业有提供用于美食城摊位经营需要的水、电、燃气的义务。因晖熙物业违反合同义务,石玉凯主张返还燃气关闭期间的租期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燃气关闭,无法继续经营期间从2013年9月中旬起算至2014年5月17日,该院酌定为8个月。因租赁协议已到期,根据租赁协议第九条:“租赁期满不续租,甲方按协议书第四条和第五条进行验收,如无损坏,乙方也无其他违约行为,甲方退还押金。”晖熙物业未提供证据证实石玉凯有损坏租赁物品或违约行为,应返还押金2000元。因石玉凯主张的停业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晖熙物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石玉凯剩余租期内租金16000元及押金2000元。驳回石玉凯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晖熙物业负担。晖熙物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郭忠孝之间是合伙关系,实际的出租方是晖熙物业与郭忠孝;晖熙物业已退出与郭忠孝的合伙经营,���石玉凯产生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应是郭忠孝;晖熙物业没有提供燃气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燃气设备被查封非晖熙物业原因而系房主李宝国的原因;一审法院未查清石玉凯是否歇业及歇业时间。石玉凯二审答辩称,涉案合同相对方系石玉凯与晖熙物业;晖熙物业将合同义务转移给郭忠孝未经石玉凯同意,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晖熙物业以经营美食城名义出租房屋,有提供燃气的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晖熙物业应保证正常的供气等义务;一审时双方对停气时间没有异议,且晖熙物业并未否认石玉凯停业的事实。郭忠孝二审期间未发表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石玉凯与晖熙物业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租赁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系,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根据协议约定,晖熙物业提供燃气表、上下水管线和电线、水表、电表等设备,应认定晖熙物业具有提供用于光明美食城摊位经营所需的水、电、燃气的义务。2013年9月中旬,石玉凯承租的商铺中的燃气因消防设施不合格被消防部门查封,导致不能继续经营。作为合同相对方,晖熙物业因违反合同义务,应返还石玉凯停业期间的租金。一审判决根据停止供气时间酌裁的歇业时间公平适当,应予照准。因租赁期已满,晖熙物业应按约定返还石玉凯所交押金。晖熙物业上诉质疑以上认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晖熙物业与郭忠孝之间就权利、义务的承继未通知石玉凯,亦未经石玉凯同意,该协议对石玉凯不具有约束力。晖熙物业称,其与郭忠孝系合伙关系,晖熙物业已退出与郭忠孝的合伙经营并将全部权利、���务转移给郭忠孝,应由郭忠孝承担相应责任,其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晖熙物业作为石玉凯的合同相对方,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晖熙物业称,燃气设备被查封的原因在于房主李宝国而非晖熙物业,其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晖熙物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廊坊市晖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