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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钟培华、钟研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奥奇丽路12号一层商铺、二层办公用房。代表人庞继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欣,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培华。被告钟研斌。被告钟研生。被告梧州市新贵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培桂,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章,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梧州分行)与被告钟培华、钟研斌、钟研生、梧州市新贵丰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玉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进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北部湾银行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欣,被告钟培华、钟研斌、钟研生、梧州市新贵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部湾银行梧州分行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钟培华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以下称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提交广西北部湾银行微贷申请书,拟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进货,钟培华作为借款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名。2014年6月27日,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钟培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向被告钟培华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年利率为18%,如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采用等额按月还本还息法。凡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协商不成的,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钟研斌、钟研生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名,约定钟研斌、钟研生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2014年6月27日,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苍梧县桂隆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苍梧县桂隆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为钟培华的借款在人民币150万元的额度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还约定如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不能在贷款到期日存足还款金额,导致贷款代扣不成功,产生违约责任,苍梧县桂隆食品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贷款义务,在贷款本息到期日第二天代偿所欠贷款本息可将被告的违约记录上存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苍梧县桂隆食品包装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梧州市新贵丰食品有限公司。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北部湾银行梧州分行,并约定因履行上述合同的争议,由北部湾银行梧州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2014年6月27日,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向钟培华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期十二个月,执行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22.50‰,复息利率为22.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钟培华取得贷款之后没有按约定进行还本付息,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钟培华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132067.53元,共计632067.53元。原告认为,被告钟培华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等法律责任,被告钟研斌、钟研生、梧州市新贵丰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钟培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50万元给原告;2、被告钟培华支付暂计至2015年9月2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132067.53元(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另计);3、被告钟研斌、钟研生、梧州市新贵丰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培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北部湾银行梧州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钟培华向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钟培华、钟研斌、钟研生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苍梧县桂隆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及出账通知书、对账单、还款计划表复印件,证明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向钟培华发放了借款50万元;5、个人贷款欠本欠息单复印件,证明截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钟培华欠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等)632067.53元;6、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已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钟培华、钟研斌、钟研生、梧州市新贵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四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钟培华、钟研斌、钟研生、梧州市新贵丰食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钟培华、钟研斌、钟研生、梧州市新贵丰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2014年6月12日,被告钟培华向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递交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进货。二、2014年6月27日,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钟培华、钟研斌、钟研生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HT13301406270595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钟培华作为借款人,被告钟研斌、钟研生作为保证人;2、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3、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动;4、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或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借款人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6、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另外,双方约定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每月按约定金额归还借款本息。三、2014年6月27日,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苍梧县桂隆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钟培华、钟研生、钟研斌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150万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27日,钟培华、钟研生、钟研斌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四、2014年6月27日,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向被告钟培华、发放贷款50万元。从2014年9月27日起,被告钟培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五、2014年10月27日,苍梧县桂隆食品包装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梧州市新贵丰食品有限公司。六、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原告北部湾银行梧州分行、钟培华、钟研斌、钟研生、苍梧县桂隆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截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钟培华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32067.53元。本院认为,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钟培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已向被告钟培华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钟培华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原告北部湾银行梧州分行、钟培华、钟研斌、钟研生、苍梧县桂隆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故被告钟培华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钟培华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钟培华尚欠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32067.53元。从2015年9月28日起,利息、罚息、复息按照HT13301406270595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钟研斌、钟研生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因此,被告钟研斌、钟研生与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应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向被告钟培华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研斌、钟研生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研斌、钟研生对钟培华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苍梧县桂隆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苍梧县桂隆食品包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梧州市新贵丰食品有限公司后,苍梧县桂隆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应由被告梧州市新贵丰食品有限公司履行。因此被告梧州市新贵丰食品有限公司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向被告钟培华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钟培华的借款本金为50万,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借款额度。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梧州市新贵丰食品有限公司对钟培华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培华应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9月27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132067.53元。从2015年9月28日起,利息、罚息、复息按照HT13301406270595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钟研斌、钟研生、梧州市新贵丰食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钟培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钟培华、钟研斌、钟研生、梧州市新贵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玉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庞进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