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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雷治强、黄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雷治强,黄小芳,雷庆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860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1-5层。代表人:牙廷周,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云艳,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晓,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治强,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黄小芳,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雷庆快,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与被告雷治强、黄小芳、雷庆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重阳及审判员罗春海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治强、黄小芳、雷庆快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雷治强、黄小芳、雷庆快签订了一份编号:2014年柳行小微邕借字第0455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雷治强、黄小芳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购进不锈钢材料,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2.5‰,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每月支付利息,每三个月归还部分贷款本金。被告雷庆快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雷治强、黄小芳在第0455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雷治强、黄小芳发放了贷款8000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雷治强、黄小芳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雷治强、黄小芳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雷治强、黄小芳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4685.76元及逾期罚息8334.29元(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3、被告雷治强、黄小芳赔偿原告律师费27921元;4、被告雷庆快对被告雷治强、黄小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雷治强、黄小芳、雷庆快共同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雷治强、黄小芳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859.28元;2、被告雷治强、黄小芳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2500元及逾期罚息45638.47元(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此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雷治强、黄小芳、雷庆快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雷治强、黄小芳、雷庆快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雷治强、黄小芳、雷庆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给予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治强、黄小芳、雷庆快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编号:2014年柳行小微邕借字第0455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雷治强、黄小芳发放了贷款800000元,但被告雷治强、黄小芳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雷治强、黄小芳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雷治强、黄小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859.28元,利息12500元及罚息45638.3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治强、黄小芳偿还本金47859.28元,截止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12500元及罚息45638.37元及其后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雷治强、黄小芳赔偿律师代理费27921元的问题,因《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因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该27921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的收费标准。因此,被告雷治强、黄小芳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7921元。另外,《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庆快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被告雷治强、黄小芳在第0455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雷庆快就被告雷治强、黄小芳尚欠的借款本金47859.28元,截止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12500元、罚息45638.37元、律师代理费27921元及其后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治强、黄小芳共同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7859.28元;二、被告雷治强、黄小芳共同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给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为12500元、罚息为45638.37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7859.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雷治强、黄小芳共同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27921元;四、被告雷庆快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庆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治强、黄小芳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4元,保全费377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雷治强、黄小芳共同负担,被告雷庆快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关 熠审判员 刘重阳审判员 罗春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