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俊宇、人与陈芝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宇,陈芝标,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87号原告:陈俊宇。委托代理人(系原告父亲):陈本权。被告:陈芝标。委托代理人:应仲明、周志表,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宇与被告陈芝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14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登记在陈芝标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浙C×××××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冻结陈芝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账户(账号95×××14)的存款30万元,冻结陈芝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龙港支行账户(账号62×××10)的存款30万元。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本权和被告陈芝标的委托代理人应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宇起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芝标以为环洋公司过账之用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2014年1月2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俊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汇款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3.合作协议,用以证明被告的曾用名为陈志标;4.农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已汇款1425747.86元给环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宽;5.海关出口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通知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为何要汇1425747.86元到原告账户,再由原告汇到李海宽账户;6.农业银行关于网上银行K宝客户交易限额的公告,用以证明被告为何分二次汇款;7.车队运费清单及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委托车队拉货所产生的费用及支付凭证;8.淘宝购物记录,用以证明2014年1月,原告的办公地点;9.百度地图,用以证明民生银行江北支行与原告办公地点之间的距离;10.银行开户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6日在民生银行江北支行的开户记录。被告陈芝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4年1月2日,被告通过农行汇款给原告账户100万元,其中70万元用于偿还向原告借款,另30万元是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款。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请求法庭判令原告将借条返还给被告。被告陈芝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汇款凭证及收据,用以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2.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合作投资,被告汇款给原告的100万元中有30万元是投资款,另外一笔42万多元是垫付款;3.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当时仅对垫付运费有争议,并没提出要求被告偿还70万元,这说明双方借贷关系不存在。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陈芝标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相应的谈话笔录。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汇款记录无异议,但提出该借款已于2014年1月2日偿还,只是没有收回借条。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出具的用于证明原、被告借贷合意及被告已收取借款的凭证,汇款记录系用于证明汇款情况的证明材料,该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合作出口毛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曾以“陈志标”签名不持异议,对该事实可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其中一笔42万多元是被告垫付的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来源于银行的用于证明转账情况的凭证,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英文资料应提供翻译本,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海关出口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通知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证明宁波环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有于2013年11月代理出口一批毛毯(购进价格为1425747.86元)到泰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8-10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10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汇款凭证,原告提出其实当天汇款金额是142万多元,对收据,原告提出原告的名字写在左方,日期写在名字上面,因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裁掉,剩下一个名字在上面。本院认为,原告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予确认;对收据的证明力在说理部分一并进行认证。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一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合作出口毛毯的协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出被告未提供原件,另原告方当时有提出借款70万元不在那解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陈芝标的谈话笔录,原告提出被告的陈述能证明原告有于2013年代理被告转交给环洋公司部分款项,但被告称自己不懂外贸规矩不是事实的;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谈话笔录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在该谈话笔录中被告陈述曾由宁波环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代理报关出口一批纺织品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相互印证,可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芝标向原告陈俊宇借款7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俊宇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由陈俊宇汇给环洋公司过账之用。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日还清。借款人:陈志标”。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通过第三方宁波环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出口毛毯、床上用品等货物,合作期限十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原告出资70万元,被告出资30万元。又查明,被告先后于2014年1月2日15时、15时2分转账给原告农业银行账户100万元、425747.86元;原告于2014年1月2日15时6分、15时8分通过该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李海宽账户100万元、425747.86元。再查明,根据银发(2012)169号通知规定,2014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14年1月2日转账给原告的两笔款项100万元、425747.86元,其中70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讼争借款。按照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谈话笔录陈述,上述两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双方合作出口纺织品,而该单出口业务报关时间大概在2013年11月或12月,这单出口业务与原告主张的宁波环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有于2013年11月报关出口一批毛毯(购进价格为1425747.86元)到泰国的业务是同一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出口毛毯等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是从2014年1月1日才开始的,而该单业务报关时间是2013年11月,被告辩称该单业务是双方合作出口与事实不符,故被告关于上述款项中的70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讼争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据记载的还款70万元系来源于上述两笔款项100万元、425747.86元,现该款项已被证明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对该收据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3日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陈芝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俊宇归还借款7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00元,由陈芝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吴希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