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屠录奇与户县华西驾驶员培训学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录奇,户县华西驾驶员培训学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538号原告屠录奇,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户县华西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刘希梅,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房,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县华西驾驶员培训学校涝店分校负责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惠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杉,男,1986年1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屠录奇与被告户县华西驾驶员培训学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录奇,被告户县华��驾驶员培训学校之委托代理人刘建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录奇诉称:2014年4月30日,王高阳驾驶陕A58**学号车与我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高阳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前期费用已处理,但我右脸的后续治疗费未处理。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809.20元,外购药310.20元,误工费9个月×2400元=21600元,交通费108元,共计36827.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公司已给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的损失与当时的伤情明显加重,后期的医疗费我方认为不应由我公司全部承担,后期持续产生的伤情加重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误工期限已鉴定过,且已赔偿完结,本次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户县华西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6时40分许,王高阳驾驶陕A58**学号小型轿车,沿户县南北五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户县罗什村东西出村路口时,适逢原告屠录奇骑电动自行车,沿户县罗什村东西出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屠录奇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高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屠录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屠录奇因面部擦伤10个月,色素沉着及瘢痕,三次激光治理,花费医疗费14809元。激光后治疗注意事项记载:1、脱痂后正常洗脸(一般7-10天脱痂),脱痂后用防晒霜2-3个月(SPF﹥30)少看电视、电脑、手机等;2、消炎药用1-3天,早晚各一次(百多邦);3、1周禁食羊肉、海鲜、辛辣刺激性食物;4、避免起水泡,冰敷2-4小时;原告购买外购药及防晒霜,花费310.20元。另查明,王高阳驾驶的陕A58**学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户县华西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车辆,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屠录奇因本次事故受伤,对其误工期限、伤残等级已经鉴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进行赔偿。王高阳驾驶的陕A58**学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已全部给原告屠录奇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第四军医大学门诊病历、激光治疗后注意事项,交通费票据,(2014)户民初字第0188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屠录奇受伤,身体健康权遭到侵害,系王高阳驾驶陕A58**学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屠录奇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本次事故王高阳负主要责任,屠录奇负次要责任。原告屠录奇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擦伤,进行激光治疗,花费医疗费及外购药15119.2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激光后治疗注意事项只记载需用防晒霜,但未记载不能从事劳动,需休息,误工时间计算三次做激光治疗的时间,即3天,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即2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其请求108元,予以支持。本次治疗原告屠录奇花费医疗费15119.20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3607.28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10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屠录奇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955.28元;二、驳回原告屠录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屠录奇负担155元,被告户县华西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200元,因原告屠录奇已预交,故被告户县华西驾驶员培训学校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屠录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