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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社会与杨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社会,杨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93号原告李社会,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拥军,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社会诉被告杨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告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组织企业生产,在原告处购买煤炭价值3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9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2、依法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杨拥军从未以个人名义在被告处购买煤炭,被告经营孟州市汇鑫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正常运营期间,与2012年2月27日、28日、3月18日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煤炭累计欠款55396元,由于原告所售被告煤炭质量问题,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迟迟没有归还,公司经营到2012年底停止,之后无论公司还是个人,从未在原告处购用煤炭,原告诉被告偿还煤炭款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李社会煤款贰万壹仟元整,杨拥军,2014、9、4”,一张内容为“欠李社会煤款玖仟元整,杨拥军,2013、12、11”。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张欠条上的款项并非欠原告煤款,而是欠原告之前煤款的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无证据证实,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煤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煤款30000元未还,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原告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欠条上的款是欠原告煤款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拥军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煤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拥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