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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江勇与郭秋香、赵服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勇,郭秋香,赵服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江勇,电话:。被告:郭秋香,电话:。被告:赵服梅,电话:。原告江勇与被告告郭秋香、赵服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秋香、赵服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江勇诉称:2014年12月15日,两被告郭秋香、赵服梅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原件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100元(2014年12月15日暂算至2015年4月1日计3.5个月×2%×3万元=2100元)共计32100元,并继续支付自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秋香、赵服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户籍查询函原件两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郭秋香、赵服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江勇与被告郭秋香、赵服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秋香、赵服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2100元,合计人民币321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秋香、赵服梅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