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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远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远安泵业有限公司、沈晓芳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远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远安泵业有限公司,沈晓芳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78号原告浙江远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显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清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呈祥。被告江苏远安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贤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龙盛。被告沈晓芳。原告浙江远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远安公司)为与被告江苏远安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远安公司)、沈晓芳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江苏远安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苏远安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5)浙辖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远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财、王呈祥及江苏远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龙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沈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远安公司诉称:其成立于1999年5月17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食品饮料设备、制药设备、啤酒设备及其配件;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要的机械设备及其配件;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要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浙江远安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现已拥有在浙江、上海的五个关联企业。浙江远安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有强大研发和生产能力,系生产高精度流体设备行业的领创者,其产品广泛应用于生物制药、啤酒、葡萄酒、白酒、乳制品、食品、饮料、冰激凌的、化妆品及化学等领域,众多知名企业因其高品质产品而记住“远安”的名字。“远安”的产品在国内享有很高的商业信誉,并已影响到国外市场。被告江苏远安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各类水泵的生产与销售,金属锁头、阀门、法兰、管道配件、食品机械和制药化工设备及配件、抛光机械、封头旋边机的生产及销售。江苏远安公司的股东系两温籍商人。由江苏远安公司生产的、标有“远安”字号的产品在全国各地(包括由被告沈晓芳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进行销售,造成和浙江远安公司的产品相混淆,引人误认为是浙江远安公司的产品,致使浙江远安公司的销售量大幅下降。浙江远安公司认为江苏远安公司、沈晓芳擅自使用浙江远安公司在先的企业名称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系“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构成对浙江远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江苏远安公司立即停止对浙江远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远安”字号,停止生产、销售标有“远安”字号的产品;2.沈晓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远安”字号的产品;3.江苏远安公司、沈晓芳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万元。江苏远安公司辩称:1.浙江远安公司的主体资格有瑕疵,其所称的关联企业与其之间关系陈述不清楚。2.沈晓芳是江苏远安公司的员工,其销售产品的行为是公司行为。3.江苏远安公司是经工商依法批准,不存在侵权行为。江苏远安公司的名称取自于远安县,与浙江远安公司无关。4.江苏远安公司成立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与浙江远安公司及其所称的关联公司在2013年3月11日以后取得的荣誉及广告宣传无关,江苏远安公司没有刻意模仿浙江远安公司的企业名称。5.江苏远安公司规模小,不会对浙江远安公司构成威胁,浙江远安公司称其产品销售量大幅下滑,与江苏远安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浙江远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沈晓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浙江远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远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江苏远安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江苏远安公司的主体身份及其企业名称中含有“远安”的事实。3.浙江远安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登记信息及关联公司章程。4.浙江远安公司所获得的资质证书,包括3A认证证书、CE认证证书、GB/T24001-2004/ISO14001:2004世标认证证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卫生许可批件等,及2011年至2014年获得的荣誉证书。5.浙江远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2003年至2015年在国内期刊、报纸上的广告宣传,包括《流程工业》、《机电信息》、《食品加工及包装》、《化工与医药工程》、《中国不锈钢市场》、《中国医药工业杂志》、《中国白酒》、《啤酒科技》、《中外药厂采购指南》、《酒.饮料技术装备》、《中国乳品工业》、《购物导报.啤酒饮料专刊》。6.浙江远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2012至2014年的参展合同、参展回执表、租赁合同(复印件)。7.浙江远安公司2004年至2013年与《中外药厂采购指南》、《中国白酒》、《石油化工设备》等多家杂志社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共30份(复印件)。8.(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4号、(2009)浙温知初字第7号、(2007)温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上列证据3-8拟证明浙江远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情况,以及浙江远安公司在流体设备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9.江苏远安公司股东经营的其他企业主体的信息,拟证明江苏远安公司股东的基本情况。10.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904号公证书,拟证明江苏远安公司、沈晓芳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11.公证费发票(编号1706765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编号04759266),拟证明浙江远安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660元、律师费40000元。江苏远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浙江远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远安泵业有限公司、上海远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远安流体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登记信息打印件,拟证明上述公司与浙江远安公司没有关联性。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沈晓芳系江苏远安公司的员工,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职务行为,其不是适格被告。3.江苏远安公司2015年6月的资产负债表、员工花名册,拟证明该公司规模小,租赁厂房和设备进行生产,不足以构成对浙江远安公司的威胁,不会使其产品销售量大幅下滑。4.江苏远安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设立核定情况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核定意见表,拟证明江苏远安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1日,浙江远安公司的证据中2013年3月11日后的所谓企业情况,与江苏远安公司无关。5.关于“远安县”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江苏远安公司的企业名称是依据县名,与浙江远安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浙江远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证据1-2,江苏远安公司无异议,本院经查予以确认。江苏远安公司不认可证据3中四家公司为浙江远安公司的关联企业,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3显示浙江远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显安同时是上海远安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远安泵业公司)、浙江远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远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上海远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远安公司)、上海远安流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远安科技公司)的股东,据此可以认为浙江远安公司与上述四家公司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关系”,且上海远安泵业公司、上海远安公司、上海远安科技公司均与浙江远安公司使用相同字号“远安”,其使用“远安”字号所积累的知名度与浙江远安公司的字号知名度具有关联性,亦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江苏远安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应剔除浙江远安公司在2013年3月11日(江苏远安公司成立的时间)之后的取得的资质及荣誉证书,及上海远安公司独立取得的相关证书。证据5,江苏远安公司认为大部分的杂志、报纸都是2013年3月11日以后出版的,且《中外药厂采购指南》、《中国不锈钢市场》等期刊不是公开发行的,《中国不锈钢市场》属于内部会刊。上述广告发布的区域没有江苏省,也说明浙江远安公司的广告有相应区域范围限制。证据6、7,江苏远安公司认为这些合同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江苏远安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据此证明浙江远安公司的知名度。本院认为,证据4-8系浙江远安公司证明其企业及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认定应结合本案的争议事实,从总体上予以把握:证据4,因江苏远安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本案确应主要关注浙江远安公司在2013年3月11日之前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考虑到企业的发展及影响力的积累是一个连续而不可割裂的过程,2013年3月11日之后取得的资质证书或荣誉证书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相关部门对浙江远安公司于此之前积累的市场影响力的认可,本院将该部分证据作为判断其知名度的参考。同时,考虑到上海远安公司与浙江远安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使用相同字号,浙江远安公司与上海远安公司联合发布的广告可以作为证明“远安”字号及相关企业知名度的证据,上海远安公司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字号”知名度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远安”字号的知名度,对与此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浙江远安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多年来持续在大量的期刊及行业内部刊物上对企业及字号进行了宣传,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浙江远安公司及其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参展合同、参展回执表、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或传真件,无原件可供核对,在江苏远安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广告发布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可以结合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江苏远安公司对其反映的股东信息予以确认,但认为单凭该证据不能推知该股东明知或应当知道浙江远安公司的企业名称。本院对证据9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江苏远安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详述。证据10,江苏远安公司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沈晓芳是江苏远安公司的员工,其经营行为应认定为公司的行为,故沈晓芳不是适格被告。本院对证据10予以确认,至于沈晓芳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评述。证据11,江苏远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江苏远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证据1,由于浙江远安公司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四家企业的关联关系,本院已予以认可,故对证据1不予确认。证据2,浙江远安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书极有可能是为了应付庭审临时制作。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的双方同为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浙江远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所反映的江苏远安公司的经营规模、员工数量,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证据5所反映的湖北省远安县情况,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3、5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远安公司系一家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永强高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食品饮料设备、制药设备、啤酒设备及其配件;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要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浙江远安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已有上海远安泵业公司、浙江远乐公司、上海远安公司、上海远安科技公司等四家关联企业。1999年以来,浙江远安公司获得诸多资格认证及荣誉,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2012年2月)、WSF世标认证(2014年8月)、3A认证(2014年9月),以及浙江省科技型企业(2011年8月)、国家火炬计划产业化示范项目证书(2012年5月)、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2012年10月)、浙江省成长型中小企业(2013年10月)、温州市专利示范企业(2014年9月)、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2014年10月)、第二届中国液态食品机械行业用户信赖的配套设备企业(2014年10月)等荣誉。2003年以来,浙江远安公司与其关联企业持续在《流程工业》、《机电信息》、《国际食品加工及包装》、《化工与医药工程》、《中国医药工业杂志》、《中国白酒》、《啤酒科技》、《酒.饮料技术装备》、《中国礼品工业》、《购物导报.啤酒饮料专刊》等杂志报刊上宣传企业及其产品,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江苏远安公司是一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盱眙的有限责任公司,由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沈小明、柯贤根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各类水泵的生产与销售:金属封头、阀门、法兰、管道配件、食品机械和制药化工设备及配件、抛光机械、封头旋边机的生产及销售。沈小明于2001年和他人一起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沧宁西路成立温州市龙湾沙城封头厂,经营范围为封头、食品机械设备及制药机械设备配件、管道配件,沈小明为股东,占股权40%。柯贤根于2010年和他人一起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八路819号东首成立温州市双鼎机械有限公司,柯贤根为法定代表人,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沈晓芳任监事。2015年5月12日,浙江远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安民来到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以下简称东南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当日,东南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与金安民一起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沧宁路141号,金安民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30425T离心泵ABB电机”一台,并当场取得编号为NO.0010883,收款人为沈晓芳的“收款收据”一张。上述购物过程由两名公证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在东南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六张,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东南公证处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904号公证书,记载上述过程,该公证书还附有照片资料8张及“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在庭审比对中,浙江远安公司主张江苏远安公司擅自使用浙江远安公司在先的企业名称,生产、销售标有“远安”字号的同类产品,沈晓芳擅自销售标有“远安”字号的产品,均构成对浙江远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江苏远安公司认为其属于合法经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江苏远安公司确认浙江远安公司公证购买的、由沈晓芳销售的标有“远安”字号的离心泵产品系其生产,销售,浙江远安公司确认沈晓芳的销售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销售行为的主体是江苏远安公司。沈晓芳未发表比对意见。另查明,浙江远安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660远,律师费40000元,合计4166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江苏远安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远安”字号,生产、销售使用“远安”字号的产品,沈晓芳销售使用“远安”字号的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浙江远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二、浙江远安公司要求江苏远安公司、沈晓芳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江苏远安公司及沈晓芳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浙江远安公司成立于1999年,之后企业规模不断扩大,浙江远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其企业及字号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浙江远安公司的“远安”字号在2013年3月即江苏远安公司登记成立之前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浙江远安公司的字号知名度在此后不断上升,“远安”字号因浙江远安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在其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外亦形成了一定知名度。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江苏远安公司的两名股东均为浙江远安公司的登记注册地温州市龙湾区人,该两股东先后在当地进行过与浙江远安公司主营业务同行业的经营活动,可以推定其对该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浙江远安公司及其“远安”字号有所知悉,并具有攀附浙江远安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综上,本院认为,江苏远安公司在同行业使用“远安”字号,极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这两家企业具有关联关系,引起市场混淆,因此江苏远安公司注册并使用“江苏远安泵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浙江远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江苏远安公司辩称其字号来源于湖北省远安县,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因此,江苏远安公司在所销售的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亦构成了对浙江远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江苏远安公司主张沈晓芳是江苏远安公司的员工,其销售行为为职务行为,浙江远安公司亦当庭予以确认,同时浙江远安公司没有主张沈晓芳与江苏远安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沈晓芳销售相关侵权产品的行为后果及责任均归于江苏远安公司,本院不再另行认定。二、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浙江远安公司关于请求判令江苏远安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远安”字号并停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远安”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浙江远安公司要求江苏远安公司及沈晓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前文已对沈晓芳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予以认定,对浙江远安公司要求沈晓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江苏远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浙江远安公司主张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本院考虑如下因素:(1)浙江远安公司成立于1999年,在业内有较高知名度,其每年为提升企业知名度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2)江苏远安公司的两名股东为温州市龙湾区人,且之前在当地相关行业从事过经营活动,对浙江远安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字号应有所了解,侵权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3)江苏远安公司成立于2013年,注册资本500万元;(4)浙江远安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至少41660元的合理费用;综上,确定江苏远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远安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江苏远安泵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停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远安”字号;二、被告江苏远安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远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远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浙江远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江苏远安泵业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爽爽审 判 员  蔡卓森人民陪审员  仲 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恩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