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北京汇美卓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南天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南天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汇美卓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南天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佳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汇美卓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科涛,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立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重庆南天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汇美卓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卓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861号民事判决,南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南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佳奎,被上诉人汇美卓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科涛参加了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汇美卓信公司诉称:汇美卓信公司与南天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编号为CBND-YH-1106-10的《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南天公司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534000元,汇美卓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南天公司交付了“江南科友金融版本SHJ0902密码机”、“江南科友密码安全服务管理系统”和“密钥管理系统”产品。该产品经南天公司上线验收,南天公司未提出异议。汇美卓信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供货义务。至汇美卓信公司起诉时止,南天公司仍未向汇美卓信公司支付合同款为1246000元,汇美卓信公司多次发函催告,南天公司仍不支付。南天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汇美卓信公司为维护其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南天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246000元;2、南天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南天公司针对本诉答辩并反诉称:汇美卓信公司就“重庆南天数据中心第三方支付业务系统建设项目”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编号为CBND-YH-1106-10的《销���合同》,约定由汇美卓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南天公司交付“江南科友金融版本SHJ0902密码机”、“江南科友密码安全服务管理系统”和“密钥管理系统”及上述产品的技术服务、维保服务,由汇美卓信公司负责合同产品的安装调试、测试、运行和上线,并提供合同产品售后维护服务。合同签订后,汇美卓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和附随的交付、上线义务,导致合同产品及“重庆南天数据中心第三方支付业务系统建设项目”失败,南天公司无法申请到第三方支付业务资质证。汇美卓信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南天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南天公司已经向汇美卓信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共计1780000元,考虑到诉讼风险,南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仅请求法院判令:1、汇美卓信公司返回合同款534000元;2、汇美卓信公司支���南天公司违约金500000元;3、终止汇美卓信公司与南天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CBND-YH-1106-10的《销售合同》。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汇美卓信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南天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汇美卓信公司已经交付产品,并完成安装、测试、上线等工作,南天公司也已经验收。汇美卓信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南天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尾款的合同义务。南天公司的项目失败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合同也无相关约定。南天公司的项目还涉及有其他货物,其未能取得资质也可能是其他原因,不能证明是汇美卓信公司造成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南天公司(甲方)与汇美卓信公司(乙方,原北京纳米国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BND-YH-1106-10的《销售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负责提供“江南科友金融版本SHJ0902密码机”、“江南科友密码安全服务管理系统”和“密钥管理系统”产品(简称本合同产品);2、乙方负责本合同产品的安装、调试、测试、试运行和上线;3、乙方提供合同产品的售后维护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上线(投产)指乙方提供的本合同产品在甲方试运行成功后,正式投入生产。合同第六条约定:1、项目的主要交付物为本合同产品及客户化配置(含实施完成后的技术文档和产品操作培训文档)。合同第七条约定:1、系统验收时间:甲方应在乙方完成本合同产品部署测试、并上线运行后30天内组织正式验收,如在乙方完成本合同产品部署测试、并上线运行后30天内甲方未组织进行正式验收,则视为正式验收已经通过。正式验收通过后,乙方即完成本合同的供货工作。上线(投产)运行的判断标准为:甲方总行中心生产环境成功部署本合同产品并投入生产运行;2、甲方组织本项目的验收;3、乙方积极配合项目验收工作;4、甲乙双方组成验收小组对本合同产品进行正式验收。合同第十条约定:产品价格及数量:①SHJ0902密码机(SHJ0902支付服务密码机嵌入式软件V3.0),单价95000元,4套,共计380000元;②江南科友密码安全服务管理系统V3.0[简称ESSC],单价910000元,1套,共计910000元;③江南科友支付服务密钥管理系统V1.0[简称PSKMS],单价490000元,1套,共计490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通过网银汇款方式支付本合同产品款项的30%到乙方指定收款账户,即534000元;本合同产品在设备上线实施完成后5天内甲方通过网银汇款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本合同产品款项的60%,即1068000元;本合同产品在设备上线实施完成后三十天内甲方通过网银汇款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本合同产品款项的10%,即178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乙方按照每超期一天收取工程总价的1%的标准向甲方追索违约金;2、乙方未通过甲方的验收,经协商改造后仍无法达到甲方的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本项目的总价。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执行期间,若就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相关事项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努力协商解决,协商难以解决时,由甲方所在地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双方必须遵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销售合同》同时载明甲方的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北部新区高新园青枫北路30号凤凰C座7楼,联系人为周燕国,合同授权代表签名人为周燕国。2011年6月28日,南天公司以转款方式向汇美卓信公司支付合同款534000元。2011年11月8日汇美卓信公司分16次共计开具总金额为17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天公司。汇美卓信公司称南天公司只支付了534000元,先开发票后付款是一般常识。南天公司陈述发票已经证明南天公司支付了1780000元,其反诉只主张返还534000元是基于诉讼风险的考虑。另,南天公司在其反诉状中有“反诉人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被反诉人支付了534000元”的表述。2011年8月10日,南天公司人员周燕国对汇美卓信公司提供的合同产品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设备的品牌、外观、规格、数量、配件正确,经安装调试后设备运行正常,技术资料齐全,验收合格,同意按照约定付款。一审庭审中,南天公司对设备验收单上周燕国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南天公司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南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该鉴定机构作出退案处理。汇美卓信公司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曾多次以邮寄方式向《销售合同》载明的南天公司的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北部新区高新园青枫北路30号凤凰C座7楼发出催款函,要求南天公司支付下欠合同款1246000元,南天公司至今未付。2012年8月30日“北京纳米国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许可更名为“北京汇美卓信科技有限公司”。汇美卓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南天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委托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以邮寄方式向汇美卓信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认可其尚欠款项为1246000元,汇美卓信公司当庭举示了企业询证函复印件,南天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否认委托邮寄该企业询证函。一审法院认为,汇美卓信公司与南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BND-YH-1106-10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汇美卓信公司举示的设备验收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南天公司提出抗辩认为汇美卓信公司并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南天公司对设备验收单上周燕国(即《销售合同》中南天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却因未缴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作出退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南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南天公司辩称已付1780000元,汇美卓信公���虽开具了1780000元的发票给南天公司,但南天公司未举示除534000元外其他已付款凭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记账凭证,其主要作用在于抵扣进项税,其本身并不是付款凭证。因此,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此外,南天公司在其反诉状中亦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自认已付款为534000元。故对南天公司辩称已付1780000元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南天公司提出汇美卓信公司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汇美卓信公司举示的催款函证明汇美卓信公司曾多次向南天公司主张该债权。虽然南天公司否认收到该催款函,但汇美卓信公司邮寄的部分函件的地址均为《销售合同》载明的南天公司的地址,且南天公司也未举示邮件被退回的证据。另,南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从2011年8月10日产品验收合格后至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其就合同履行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一审��院认为南天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汇美卓信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南天公司应当向汇美卓信公司支付下剩合同款1246000元。南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汇美卓信公司主张300000元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汇美卓信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南天公司无证据证明汇美卓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南天公司反诉要求终止《销售合同》并返还已付款项534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南天公司反诉的违约金请求,因设备验收单明确载明设备安装调试后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南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第三方支付系统建设项目失败系汇美卓信公司提供的设备所致,故对南天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不予主张。2015年4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南天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汇美卓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246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南天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汇美卓信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南天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7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53元,两项合计257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南天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南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8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汇美卓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南天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汇美卓信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汇美卓信公司严重违约在前。一审法院仅凭《设备验收单》就认定汇美卓信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无事实根据。2、汇美卓信公司未向南天公司送达过催款函,其本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毫无根据地认定南天公司在反诉状中自认的不利事实。4、一审法院违法分配举证责任,将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南天公司。5、由于汇美卓信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导致合同项目至今未上线投产,汇美卓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汇美卓信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2011年8月10日《设备验收单》上“验收意见”一栏载明:以上设备经需方南天公司安装调试完成,现经我单位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验收,意见如下:设备的品牌、外观、规格、数量、配件正确,经安装调试后的设备运行正常,技术资料齐全,验收合格,同意按照约定付款。在使用单位验收人或负责人签字处有周燕国签字。结合《销售合同》上南天公司联系人为周燕国,合同授权代表签名人为周燕国,能够认定,周燕国系南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汇美卓信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南天公司对《设备验收单》上“周燕国”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则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汇美卓���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2011年8月10日《设备验收单》上“验收意见”一栏载明:以上设备经需方南天公司安装调试完成,现经我单位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验收,意见如下:设备的品牌、外观、规格、数量、配件正确,经安装调试后的设备运行正常,技术资料齐全,验收合格,同意按照约定付款。在使用单位验收人或负责人签字处有周燕国签字。结合《销售合同》上南天公司联系人为周燕国,合同授权代表签名人为周燕国,可知,周燕国系南天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南天公司对《设备验收单》上“周燕国”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却未缴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南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设备验收单》,认定汇美卓信公司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后,南天公司已经进行了验收,并同意按约付款。关于本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南天公司提出汇美卓信公司的本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汇美卓信公司举示的催款函证明汇美卓信公司曾多次向南天公司主张该债权,并未放弃该笔债权。虽然南天公司否认收到该催款函,但汇美卓信公司邮寄的部分函件的地址均为《销售合同》载明的南天公司的地址,且南天公司也未举示邮件被退回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汇美卓信公司存在邮寄催款函的行为,本诉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天公司认为汇美卓信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如前所述,《设备验收单》已经能够证明汇美卓信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故南天公司认为汇美卓信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无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南天公司的付款金额的问题。南天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当承担已付款的举证责任。考虑到本案系大额资金的流转和支付,还应审查实际付款凭据。南天公司辩称已付1780000元,汇美卓信公司虽开具了1780000元的发票给南天公司,但南天公司未举示除534000元外的其他已付款凭据。而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记账凭证,其主要作用在于抵扣进项税,其本身并不是付款凭证。因此,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而应根据实际付款凭据对已付款进行认定。一审法院结合南天公司在其反诉状中自���已付款为534000元,南天公司并未在反诉状中提到除534000元以外的其他付款情况,认定南天公司已付款金额为53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4元,由重庆南天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