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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与王远、陈健英、王敏、郫县金尔曼珠宝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王远,陈健英,王敏,郫县金尔曼珠宝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负责人张兵,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喻开新,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陈健英,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王敏,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郫县金尔曼珠宝行,住所地:郫县。负责人陈健英。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充商业银行郫县支行)与被告王远、陈健英、王敏、郫县金尔曼珠宝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华、李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商业银行郫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喻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远、陈健英、王敏、郫县金尔曼珠宝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南充商业银行郫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远签订了编号为南商银(郫县)个借字(2013)年第(0018)号(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年利率约定为9.6%,双方就还款方式、罚息、担保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健英、王敏签订了编号为南商银(郫县)信高保字(2013)年第(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健英、王敏自愿为被告王远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160000元整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王远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远、陈健英签订了编号为南商银(郫县)信高抵字(2013)年第(0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远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郫县安靖镇沙湾村2组的房屋(村房权证郫字第140802223号、140802261号)为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160000元整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王远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郫县金尔曼珠宝行签订了编号为南商银(郫县)信高质字(2013)年第(001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郫县金尔曼珠宝行自愿以其“珠宝首饰”为被告王远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160000元整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王远与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远、陈健英签订了编号为南商银(郫县)信高抵字(2012)年第(0022)、(0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远、陈健英自愿以其所有的汽车、电脑为被告王远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160000元整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王远、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自2015年6月至今,被告王远失去联系,经营场所人去楼空,抵押物电脑、质押物失去踪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远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判令被告王远支付律师代理费47000万元。4、判令被告陈健英、王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与被告王远、陈健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郫县金尔曼珠宝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质押权的抵押权,以抵押物、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远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健英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敏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郫县金尔曼珠宝行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远签订了编号为南商银(郫县)个借字(2013)年第(0018)号(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章第一条借款金额约定:被告王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借款初始利率确定为年利率9.6%;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二十二条约定:(一)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提供贷款,造成甲方损失的,应按违约金额和延期天数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式与同期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相同。合同对借款的担保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书面约定。至2015年6月20日逾期,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欠利息25968元。现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健英、王敏签订了编号为南商银(郫县)信高保字(2013)年第(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健英、王敏自愿为王远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160000元整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王远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承诺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合同项下总金额5%的违约金。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远、陈健英签订了编号为南商银(郫县)信高抵字(2013)年第(0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远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郫县安靖镇沙湾村2组的房屋(村房权证郫字第140802223号、140802261号)为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160000元整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王远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一切费用。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郫县金尔曼珠宝行签订了编号为南商银(郫县)信高质字(2013)年第(001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郫县金尔曼珠宝行自愿以其“珠宝首饰”为被告王远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160000元整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王远与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远,陈健英签订了编号为南商银(郫县)信高抵字(2012)年第(0022)、(0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远、陈健英自愿以其所有的汽车、网吧电脑为被告王远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160000元整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王远、与原告发生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自2015年6月至今,被告王远失去联系。另查明,原告南充商业银行郫县支行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与被告王远、陈健英、王敏、郫县金尔曼珠宝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其支付律师费4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行业许可证及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转款凭证、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0023号《最额抵押合同》、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证书》、0016号《最高额质合同质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监管工作报告、0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南充商业银行郫县支行与被告王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陈健英、王敏签订《保证合同》、与王远、陈健英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南充商业银行郫县支行向被告王远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王远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已逾期还款,尚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5968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本金、利息。原告主张的罚息和违约金发生的原因相同,性质相同,同时适用可能造成重复,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我国对于违约金的立法原则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具体而言就是运用违约金对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填平。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健英、王敏为被告王远的借款担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健英、王敏对被告王远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郫县金尔曼珠宝行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王远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亦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了登记,故《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上列抵押、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与被告王远、陈健英签订0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因双方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不作认定。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作为合同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合同的效力及内容,而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故该主张内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47000元的代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25968元,此后仅收罚息,按照拖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加收50%,从2015年7月21日起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7000元。三、被告陈健英、王敏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在上述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对提供的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在经依法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26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270元,由被告王远、陈健英、王敏、郫县金尔曼珠宝行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预交,被告王远、陈健英、王敏、郫县金尔曼珠宝行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武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天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