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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许昌余与皮军英、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余,皮军英,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974号原告许昌余,教师。被告皮军英,个体户。被告裴祥,个体户。原告许昌余诉被告皮军英、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军英、裴祥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许昌余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裴祥所持有的在蚌埠璟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价值75万元股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余诉称:被告皮军英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6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约定年息40%,借期1年;2014年9月7日被告皮军英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12万元,约定年息30%,未约定借款期限。后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40万元和12万元为基数,从不同的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皮军英、裴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皮军英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许昌余借款40万元,约定年利率40%,借期1年,被告皮军英按要求将利息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昌余现金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560000.-),暂借壹年,定于2015年2月25号还款,无利息使用。借款人:皮军英.2014年2月25日”,当日,原告许昌余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皮军英的帐户40万元;2014年9月7日被告皮军英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12万元,约定年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昌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利息按年息叁分计算。皮军英.2014年9月7号”。该两笔款项借出后,被告皮军英经原告催要后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1.2014年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4年9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2.被告皮军英与被告裴祥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转帐凭证、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昌余与被告皮军英之间的两次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皮军英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及时还款均系违约行为,应分别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两次约定的利率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皮军英与被告裴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皮军英、裴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皮军英、裴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许昌余借款52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利息;二、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170元,由被告皮军英、裴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于先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