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改平与乔海峰、李贵生、白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改平,乔海峰,李贵生,白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801号原告赵改平,男。委托代理人董洁琳,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海峰,男。被告李贵生,男。被告白建明,男。委托代理人白美琴,女,系白建明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负责人杜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胜,男。原告赵改平诉被告乔海峰、李贵生、白建明、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改平及委托代理人董洁琳、被告乔海峰、被告白建明的委托代理人白美琴和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0时45分,被告李贵生驾驶晋KSXX**-晋KXX**挂货车与被告白建明驾驶的晋KDXX**-晋KXX**挂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左权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贵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白建明负次要责任,赵改平无责任。原告遂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7695.64元。被告乔海峰辩称,晋KSXX**-晋KXX**挂车辆在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费用可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被告李贵生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被告白建明辩称,晋KDXX**-晋KXX**挂车辆在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费用可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可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0时45分许,被告李贵生驾驶晋KSXX**-晋KXX**挂货车沿粟桐线行驶至武家峤村附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停不住车辆,致车下行人赵改平因避让车辆时摔倒在地,该车与正在掉头的被告白建明驾驶的晋KDXX**-晋KXX**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改平受伤住院。左权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贵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建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改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改平在左权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同日转入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无症状性心肌缺血,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9246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营养骨细胞等治疗,院外绝对卧床休息,术后3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加强附属关节的功能锻炼,二次手术费6000元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改平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7月10日该中心作出(2015)临法医鉴字第396号鉴定意见书,赵改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子赵旭陪侍,赵旭在沈阳市某经销处工作,工资为6000元/月,即200元/天。原告赵改平为被告白建平经营的重型货车的雇佣司机,系某村村民。2014年度太谷县重型货车每车支付司机的工资约为18000元/月,通行单车雇佣三名司机,每人工资为6000元/月,即200元/天。赵改平次子赵小某,现年13岁,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李贵生驾驶的晋KSXX**-晋KXX**挂车辆由乔海峰实际经营,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晋KS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4日和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晋KD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为白建明从晋中市飞宇通远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重型厢式半挂车晋KXX**号的登记所有人为白建明,该车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上述车辆保险人均为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原告起诉后申请撤回了对挂名车主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及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保单抄件、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申请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贵生与被告白建明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下人员原告赵改平受伤住院的事实存在,左权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贵生承担主要责任,白建明承担次要责任,赵改平无责任,应予采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营养费30元/天×116天(住院26天+术后医嘱休养90天)=34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陪侍费200元/天×26天=5200元和护理费83元/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0天(术后医嘱休养)=7470元、误工费200元/天×19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9000元、伤残补助金8809元/年×20年×10%=17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2元/年×5年×10%÷2人=1748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合计12706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四项合计50026元,由被告各自车辆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分别赔偿人民币10000元,超过部分50026元-10000元×2=30026元由被告各自车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即乔海峰经营的晋KSXX**-晋KXX**挂货车承担30026元×70%=21018元,白建明经营的晋KDXX**-晋KXX**挂货车承担30026元×30%=9008元。住院陪侍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六项合计为77036元,由被告车辆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各半承担,即每车承担38518元。综上,晋KSXX**-晋KXX**挂货车保险赔付10000元+21018元+38518元=69536元,晋KDXX**-晋KXX**挂货车保险赔付10000元+9008元+38518元=57526元。两项合计127062元全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改平损失人民币127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原告负担306元,被告乔海峰负担995元,被告白建明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子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淑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