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4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虹、高亮与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件名称:原告朱虹、高亮与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4400号原告:朱虹,女,汉族。原告:高亮,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男,汉族。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二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中帅,男,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虹、高亮与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冬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虹、高亮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中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385,228元。根据购房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8日前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相关手续。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623天(2013年12月28日—2015年9月16日),违约金192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的违约金19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数额没有异议。现在据我了解的情况是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只是我方没有办理房产证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XX房屋,房屋总价308,596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准住通知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后的365日内即在2013年12月28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一直未办理,显系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共计违约629天(2013年12月28日—2015年9月18日),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虹、高亮违约金1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文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