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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薛某、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薛某,杜某某,明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重字第10号原告杜某,男,住泰安市。被告薛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建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建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某,男,住肥城市。原告杜某与被告薛某、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3)肥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薛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11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民商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明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薛某及被告薛某、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被告薛某曾在我发包给明某施工的工地上任明某的施工队长。2010年元月份,春节将至,被告薛某提出明某无钱支付工人工资,我筹措了25万元支付给被告薛某,我一直认为该款用于我发包给明某的工地上,但明某通过诉讼程序和我结算工程款时否认被告薛某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由于明某的否认,上述欠款未作为工程款处理,致使我遭受重大损失。我所支付的25万元本应用于明某承包的工地,薛某收到款后未用于明某的工地,对此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杜某某与被告薛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辩称,一、原告将其承包的四川福溪工地发包给的是被告明某,我仅仅是被告明某雇佣的施工队队长;二、原告将25万元现金打到我账户上是因为原告明知我是明某的施工队队长,原告也明知该25万元是用来支付张文喜等工人工资及工地日常开支所需。我作为明某的施工队队长期间系履行职务,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明某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某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原告杜某将借用资质承接的四川福溪工地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明某。被告薛某作为第三人明某的施工队长,负责处理工地日常事务。2010年元月份,因工地拖欠工人工资,原告杜某支付250000元至被告薛某账户,被告薛某收到250000元现金后,将该款用于明某的工地,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2011年6月7日,明某以原告身份起诉杜某等,要求结算包括四川福溪工地在内的工程款。在诉讼中,杜某主张他代明某支付的250000元,应抵顶部分工程款,但明某予以否认,该案被告薛某亦未出庭作证。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认定杜某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明某工地支出,另告知杜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该案已通过(2013)肥执字第1593号案件执结,其中包括本案涉案款项。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代付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薛某与被告杜某某系夫妻关系。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且被告明某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杜某提交的汇款凭证、调查笔录、(2013)泰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肥执字第15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婚姻查询证明一份,被告薛某提供的工资结算证明,工资结清证明、现金收到条、银行打款回执、张文喜身份证复印件、借据2份,焊机款、材料及维修费、蔬菜款、馒头款、卫生费等费用单据,火车票、工人书面证明、通话录音光盘一份,(2014)泰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杨玉国和张伟的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杜某与被告明某关于四川福溪工地工程的分包协议虽然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分包依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合同宣告无效后,仍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处理后续问题。被告薛某系被告明某的工地施工队长,原告杜某依据被告薛某提出的要求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上述事实在(2011)肥民初字第2938号案件中因证据不足,未予认定,但现该事实有被告薛某陈述、支付款项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款项系明某在进行施工过程中产生,应由明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薛某偿还代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现被告明某已通过本院执行程序获得了足额的四川福溪工地工程款,其中包括本案涉案款项,故对原告代付的工程款,应予返还。涉案款项利息应自(2011)肥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杜某向被告明某支付利息之日即2010年2月11日起,按照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利率即月息千分之八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现金250000元;二、被告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利息(本金250000元,按月息千分之八,自201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杜某对被告薛某、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