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包明华与周岳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明华,周岳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70号原告包明华。委托代理人顾兆川,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岳龙。原告包明华与被告周岳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成挺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明华的委托代理人顾兆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向案外人谢贤常借款600万元,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案外人谢贤常起诉,舟山中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后谢贤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冻结了原告到期债权1115007.57元并于7月7日划拨。此后,原告即向被告追偿无果。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岳龙支付原告担保责任承担款1115007.57元并从2015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4)浙舟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向案外人谢贤常借款600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谢贤常提起诉讼,经二审判决原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015)舟定金执民字第36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案外人谢贤常提出执行申请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3.(2015)舟定金执民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冻结了原告到期债权1115007.57元。4.(2015)舟定金执民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划拨了原告到期债权1115007.57元。被告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同支付或生效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2014年6月23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原告包明华对被告周岳龙尚欠案外人谢贤常的借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该案经本院执行,原告在本院执行的另案中可得财产1115007.57元被依法扣划。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经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包明华为被告周岳龙尚欠案外人谢贤常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进入执行程序,将原告包明华在本院执行的另案中可得的1115007.57元执行款进行扣划,该款包括借款利息972717元、律师代理费46900元、逾期利息64057.4元、案件受理及申请费18737元、执行费12596.1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代偿款,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岳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权利。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原告对被告尚欠案外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在本院另案中可得的执行款被依法扣划,应视为原告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款1115007.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原告追偿的情况下,被告未有偿还行为,应同时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在无其他证据表明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向被告催讨的情况下,逾期之日确定为起诉之日,逾期还款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明华连带担保代偿款1115007.5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3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4835元,减半收取7417.5元,由被告周岳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