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金平诉王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平,王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15号原告:金春平,男,汉族,住内蒙古海拉尔市。被告:王健成,男,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原告金春平诉被告王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芹、于丽娜、朱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金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平诉称:2013年底,被告王健成向原告金春平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经原告多次追讨欠款,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打下欠据,双方约定,被告王健成于2015年3月6日一次性向原告还清欠款1.6万元整,然而至今未如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健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王健成向原告金春平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打下欠据,双方约定被告王健成于2015年3月6日一次性向原告还钱欠款1.6万元,但至今未还,原告金春平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健成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清楚,被告王健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时双方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自借款届满次日起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52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秀芹审判员  于丽娜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奕潭 关注公众号“”